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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傷害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品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品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及侮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光億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洪品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品蓁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號旁巷子內,因故與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與妨害名
    譽之犯意,先徒手搧官○○兩巴掌後,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
    見聞之公共場所對官○○辱罵「○○娘」等語,足以貶損官○○之
    人格並造成官○○臉部挫傷、頭部挫傷與腦震盪症候群等各傷
    勢,嗣由官○○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官○○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品蓁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官○○於警詢、偵查中到署結證相符,此外復有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環境照片2張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又上揭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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