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品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品蓁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告訴人僅因細故發生爭執,未能理性解決紛爭,竟對告訴人施以暴力傷害及侮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無法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自由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0號
被 告 洪品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品蓁於民國114年5月30日22時5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
00號旁巷子內,因故與官○○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與妨害名
譽之犯意,先徒手搧官○○兩巴掌後,並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
見聞之公共場所對官○○辱罵「○○娘」等語,足以貶損官○○之
人格並造成官○○臉部挫傷、頭部挫傷與腦震盪症候群等各傷
勢,嗣由官○○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官○○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洪品蓁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官○○於警詢、偵查中到署結證相符,此外復有三軍
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環境照片2張等
物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洪品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犯行。又上揭犯行,係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傷害
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