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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明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明鳴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明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以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49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被告已賠償被害人黃○豪2,000元,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相當之彌補,此有郵政匯票領據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1頁),再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PHILIPS飛利浦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1台,固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犯後已賠償被害人2,000元,業如上述,堪認被告所為賠償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沒收制度剝奪不法利得之目的已獲實現,如仍就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42號
  被   告 李明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5月8日18時許,在店長黃○豪所管理、位於澎湖縣○○鄉○○
    村000號統一超商白沙門市,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PHILIPS飛利浦十合一萬用行動電源」1台(價
    值新臺幣1,490元),得手後,即將之藏入側背包內,未就前
    述竊得之物結帳付款即離開超商,旋騎乘其租賃之微型電動
    二輪車離去。嗣經黃○豪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明鳴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李明鳴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
    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電動自行車租賃合約書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
    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20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明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按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
    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
    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
    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
    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
    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
    ,此種已經實現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過
    苛條款之適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業已
    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新臺幣2,000元完畢,有被害人
    立具之郵政匯票領據、被告聲明書及郵政匯票影本各1張在
    卷可佐,堪認被告就此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仍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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