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長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長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13時20分起至13時30分止」更正為「13時13分起至13時24分止」。
㈡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
二、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長智貪圖小利,擅自利用公家水資源清洗私人車輛,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多次表示願賠償被害人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並主動至本院為被害人提存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元,惜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害等情,有刑事陳報狀、本院114年度存字第5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堪認被告確有悔過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犯後態度尚佳,再衡以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有悔過及賠償被害人之誠意,惜因被害人拒絕而未能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確實明白其行為過錯所在,具有一定程度之反省能力,對於社會規範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經此偵、審程序,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之水,固為其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惟查,卷內尚無事證可供計算被告竊得之確切水量及價值,而以被告竊水期間11分鐘估算,其本案竊得之水量價值應甚低微,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再犯之效果有限,如為此啟動刑事沒收或追徵程序,反有徒費司法資源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3號
被 告 林長智
選任辯護人 桂祥晟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長智現係澎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下稱車船處)技工(
勞工身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4年5月9日13時20分起至13時30分止期間,在澎湖縣○
○市○○里000號車船處調度室前,擅自以車船處所有之自來水
,清洗自身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體(
該車登記在林長智母親林○美名下),以此方式竊取車船處所
有不詳水量之自來水供己使用。
二、案經車船處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澎
湖縣政府公共車船管理處114年7月31日澎車政字第11438102
27號函附案件調查報告、現場照片等資料1份及車號查詢汽
車車籍資料1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本
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
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