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3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114年度偵字第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榮全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最末補充「嗣有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時間,以所示方示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所示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難以追查去向」。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警詢、偵查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邱榮全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卷內復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應繳回之犯罪所得,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輕率將其名下4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4個、造成如附件附表所示共11人,受有合計約新臺幣55萬元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復斟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方○芸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及被告偵查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31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06號
114年度偵字第200號
被 告 邱榮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榮全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3
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某
日,在澎湖縣○○鄉○○村○○00號之4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高美英」、「張瑞鵬」等人
聯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打開外匯功
能接收匯款之說詞,遂於113年7月29日20時22分許,在澎湖
縣○○鄉○○村○○00○0號統一超商永興順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
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4張,寄送予LINE暱稱「張
瑞鵬」之人收受,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
提供上述4個金融帳戶予LINE暱稱「高美英」、「張瑞鵬」
等人使用。
二、案經劉○旻、羅○偉、周○麟、李○芳、方○芸、李○榆、李○榆
、趙○、謝○菁、張○訰10人(下稱劉○旻等10人)分別訴由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榮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旻等10人及被害人蔡維謙於警詢時之指訴
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旻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
本1張、告訴人羅○偉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
拍照片1份、告訴人周○麟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
照片1張、告訴人李○芳提出之手機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1份、告訴人方○芸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1份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李○榆提出之
手機LINE個人頁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陳文中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趙○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
印資料1份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謝○菁提出之
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告訴人張○
訰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1份及聯邦銀行匯款申
請書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被害人蔡維謙提出之手機LINE對
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被告上開4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劉○旻等10
人及被害人蔡維謙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
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10萬元不等金額至被告上揭4個帳戶
乙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
否認在卷,辯稱:我於113年7月間在臉書認識LINE暱稱「高
美英」之香港女子,對方說要來台灣開店,但沒有帳戶,要
我借帳戶給她匯20萬元港幣,後來傳了轉帳成功的截圖給我
,但我遲遲未收到匯款,「高美英」就讓我加入「張瑞鵬」
的LINE,說這個「張瑞鵬」銀行專員會幫忙我處理,「張瑞
鵬」說我名下帳戶沒有外匯功能,可以去台北找他處理,但
我要上班沒有空,他就叫我寄提款卡給他讓他幫我處理,我
不疑有他,才會依指示寄上揭4個帳戶的提款卡給對方,我
沒想到我的帳戶會被拿去作不法使用,我不認識被害人,也
沒有參與詐騙他們的過程,我自己在臺灣土地銀行的定存50
萬元也被不詳之人領走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
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13年12月26日
澎湖字第1130003305號函附被告名下定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澎湖分行11
4年1月17日澎湖字第1140000159號函、114年5月6日澎湖字
第1140001075號函、114年5月29日澎湖字第1140001227號函
各1份附卷可參,再與被告上揭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表互核,可知被告寄出上述4個帳戶提款卡後,被告在臺灣
土地銀行之定存50萬元,確遭不詳之人於113年8月2日17時1
4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解約轉存活期帳戶,旋於113年8月2日
17時24分起至同年月6日8時51分止期間,以提款卡操作自動
櫃員機提款25次2萬元而提領殆盡等情,核與被告上揭辯解
情節相符,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高美英
」、「張瑞鵬」等人取得被告上揭4個帳戶後,係用以從事
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
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