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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20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薏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114年度偵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A02明知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資料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如提供予無親友信賴關係之陌生他人使用,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日17時許,在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新台澎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嘉良」之人;另將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幣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申設之MAX、MaiCoin、BitoPRO、ACE、HOYA BIT、Rybit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戶共6個(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均綁定本案郵局帳戶後,透過LINE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密碼傳送予「嘉良」,以此方式提供上開帳戶共7個予「嘉良」使用。嗣「嘉良」取得上開資料後,即有不詳之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所示方示向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所示時間,將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本案證據除應補充「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2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輕率將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合計共7個帳戶提供予不詳來歷之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7個、造成告訴人李○璋、林○祥等2人受有共新臺幣1,144,767元之損害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號
                   114年度偵字第219號
  被   告 A02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向
    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妮z主編」、「嘉良」等人聯
    絡後,因聽信對方所稱已無跟單活動可供兼職,另有買賣虛
    擬貨幣賺取價差之投資機會等說詞,遂於113年7月1日17時
    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新台澎門市,以店到店
    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馬公中
    正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搭
    配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蘋果廠牌手機1支(該手機綁定A0
    2所申辦MAX、MaiCoin、BitoPro等6個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
    ,寄送至統一超商慶華門市予LINE暱稱「嘉良」之人收受,
    再以LINE告知對方上述郵局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所帳戶之密
    碼,以此方式提供上述帳戶、帳號予LINE暱稱「嘉良」之人
    使用。
二、案經李○璋、林○祥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看到卡通繪圖員的兼職訊息,本來是要求職,後
    來LINE暱稱「小妮z主編」之人跟我說已沒有跟單活動可賺
    錢,經「小妮z主編」介紹加入LINE暱稱「嘉良」之人為好
    友,「嘉良」說可以投資買賣虛擬貨幣賺價差,就是買便宜
    的虛擬貨幣,再用比較高的價格賣出,需要我去申辦6個虛
    擬貨幣交易所帳戶,我問「嘉良」為何他自己不賺,他答稱
    他已賺太多,交易所不讓他辦帳號,「嘉良」又說他的家人
    、朋友都找完了,他還想賺錢才會再找別人的帳戶,我後來
    依「嘉良」的指示,將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綁定6個虛擬
    貨幣交易所帳戶的手機寄去給他,再以LINE告知對方那些帳
    戶的密碼,我不認識被害人,也沒有詐騙他們云云。惟查,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李○璋、林○祥2人於警詢時指訴
    甚詳,並有告訴人李○璋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1份及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林○祥提出之玉
    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
    年3月13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31308號函附被告申設MAX、M
    aiCoin帳戶資料、幣託科技有限公司114年4月23日幣託法字
    第Z0000000000號函附被告申設BitoPro帳戶資料、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次查,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應徵工作或參與投資,並不需要交付、提供
    多個帳戶、帳號予資方或投資合夥人,以此為由交付或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與一般商業習慣、金融交易習慣
    均有不符,亦難認有何其他正當理由,故被告上開辯解,僅
    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三個以上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據被告上開所為以致告訴人李○璋、林○
    祥2人遭詐騙,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
    同)42萬1,845元、72萬2,922元至被告上揭郵局帳戶乙節,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此節業據被告堅決否認如
    前,辯護人劉昱明律師亦於偵查中辯稱:被告因求職及投資
    而被詐騙集團的話術所欺騙,被告無故意之主觀犯意,其自
    身亦受有3,298元通信費用之損失等語,並有被告提出之書
    面說明及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附卷可稽,再
    參諸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以本案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LINE暱稱「嘉良」
    之人取得上述帳戶後,係用以從事詐欺、洗錢等犯行,自難
    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犯意,無以該些罪責相繩之理。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應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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