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王政揚
- 被告許子彬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子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吳○傳、蔡○雪受詐欺集 團之詐騙,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8日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而不知去向,可見本件洗錢 正犯即詐欺集團實施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在113年8月2日 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後,依前揭說明,被告幫助洗錢之最後行為時,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故本件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號被 告 許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彬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底或8月初之某日,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0樓之0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該 虛擬帳戶ID:[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許子彬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吳○傳、蔡○雪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658 元、45萬6,000元至許子彬上揭一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匯至上揭MaiCoin虛擬帳戶用以 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嗣吳○傳、蔡○雪2人先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傳、蔡○雪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子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而與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聯絡,對方表示貸款需核對身分,我才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oin虛擬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林專員」,我 沒有詐騙被害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傳、蔡○雪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吳○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雪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2個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有,我曾問過澎湖一信,行 員說我的房子被預告設定,表示他不可能介入私人民事糾紛。我的信用空白。因為當時我車子還有貸款,所以我沒有向銀行問信貸,因為我自己自認信貸過不了。」等語在卷,被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意使用上開2個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許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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