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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王政揚

  • 被告
    陳家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補充記載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 ㈡補充記載被告為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地點為「澎湖縣○○ 市○○路000巷00號踏浪觀海美宿民宿前」。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1次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紀 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並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已有嚴重危害行車安全之虞,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5號被   告 陳家祥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0○0號0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家祥於民國114年7月22日晚間9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澎湖 縣○○市○○路000巷00號「踏浪觀海美宿民宿」內飲用容量500m L啤酒3瓶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3)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酒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往三多路338號 「統一超商文光門市」購買酒類。復接續上揭犯意,於同日凌 晨0時18分許,騎乘前揭機車返回上開民宿前道路時,因未 依規定使用燈光,旋在該處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且有酒容,顯係酒駕,遂於同日凌晨0時29分許,在現場對 陳家祥施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 為0.42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家祥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光明派出所道路交通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刑案現場平面圖、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張、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 、員警密錄器影像及現場照片共4張在卷可按,被告上揭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陳  建  佑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書 記 官 陳  文  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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