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30號
- 原告
- 趙清雄
- 訴訟代理人
- 鄭○○
- 被告
- 許進發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5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許進發於民國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白沙鄉203線白沙往西嶼方向行駛,行經203線21.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加速直行,適原告趙清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鄭○○,行駛於被告前方,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右側髖部、右前胸壁、右側小腿、右側肩膀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業經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380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審理在案(下稱刑案),是被告應就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0元、交通與日常照護費用20,000元、修車費用5,0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9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我願意賠償原告20,000元,其餘請求過高,且我現在老了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領老人年金一個月僅7,000多元,行動不便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於113年9月15日下午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白沙鄉203線白沙往西嶼方向行駛,行經203線21.9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加速直行,適原告趙清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鄭○○,行駛於被告前方,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業據刑案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
㈡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既經認定,則其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2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此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其立法理由可參。
⑵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致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並於事故發生後支出醫療費用20,000元等語,雖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正本等為證,然因提出之內容並未整理成書狀提出而經本院發還並命原告訴訟代理人補陳影本,原告訴訟代理人也自陳會另外補陳收據影本等,然本件第一次言詞辯論終結後經過約2個月後,原告訴訟代理人均未提出,本院則定期辯論,原告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仍未提出相關事證,則其主張尚不能逕採。惟考量原告於上開車禍後確實有至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佐(見警卷第23、53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也確實曾有提出一些單據但遭本院退回命補整理,仍應認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之損害,是參酌本案現有事證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定其損害額為8,000元,逾此範圍尚無理由。
⒉交通與日常照護費用:
⑴按若有交通意外發生,且就其情形可認肇事者對他人造成不法侵害時,法院亦應就被害人因該意外所支出之交通費加以斟酌,定肇事者其所應賠償之金額。次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與日常照護費用20,000元等情,雖原告未提出相關收據,惟本院衡量原告受傷後確實有住院接受治療,已如上述,且該113年9月1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醫囑亦載目前仍在住院中,有需專人照護等語,是依原告所受傷勢與年齡,確有日常需他人照護之需要,爰以車禍發生日起算,迄至前開診斷證明開立日,再往後加計2日共5日為原告需專人照護之時間,並以全日專人照護日薪2,200元之行情計算,故原告所需之照護費用為11,000元。
⑶又原告所受傷勢包含四肢及軀幹部位,且因此住院數日,應認有相當之嚴重性,後續出院後之生活自會產生不方便自行騎乘機車、開車或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至醫院就醫之可能,而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此部分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然原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故仍依上開說明,斟酌全辯論意旨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交通費用為1,500元。
⒊修車費用:原告雖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為原告所有,因系爭車禍致受有5,000元機車修理費之損失。然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因被告過失傷害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應以被訴過失傷害所生之損害為限。原告所受上開財產損害部分,係因被告過失毀損所致,然因刑法並未處罰過失毀損行為,此部分損害自非因本案被告過失傷害所受之損害,參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上開物品損害之修復費用,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本件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系爭傷勢,歷經治療,精神顯遭受相當之痛苦,而精神慰撫金之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審判中陳述原告現已退休、之前於碼頭從事船務工作、現在在做急性血癌的化療等情,暨原告之陳述狀中所述因系爭傷勢導致日常行動行動與生活受到明顯限制,身心俱疲,並附有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114年度馬交簡字第62號卷第27至28頁、31頁),另衡酌原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綜合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原告所受傷害與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以35,000元以資撫平,尚屬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55,500元(計算式:8,000元+11,000元+1,500元+35,000元=55,500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