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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16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正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正明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113年2月20日」應更正為「民國113年2月19日」;第7行「葉政明」應更正為「葉正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葉正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馬交簡字第92號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雖經檢察官指明並陳明理由認被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罪質、法益均不相同,且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模式亦無關連性,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足以認為被告有主觀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除前開案件外有無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因未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主張,本院毋庸審酌,惟仍得作為量刑考量,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態度解決糾紛,率然使用暴力,致告訴人翁○展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又被告雖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但首期即未依約履行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告訴人所提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另酌以被告有違反醫療法、毀損、傷害、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號
  被   告 葉正明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鄰○○路000
             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明前因公共危險案,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2年馬交
    簡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3年2月20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葉正明於114年4月8日11時3
    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澎湖縣○○市○
    ○路000號前闖紅燈時,差點與翁○展所騎乘車號000-000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翁○展遂出言提醒葉正明,目前號誌燈
    號為紅燈。詎葉政明聞之竟心生不滿,認翁○展之言語係在
    對伊挑釁,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騎乘機車逼迫翁○展車輛
    停駛,並將車輛阻擋在翁○展車輛前方以妨礙其通行,復以
    徒手拉扯翁○展之衣領暨以機車擦撞翁○展之左手臂,致使翁
    ○展受有雙側前臂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勢。嗣為翁○展報
    警處理,而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展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正明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展於警詢陳述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指
    認相片2張、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拍攝照
    片2張、店家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澎湖
    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張、交通
    違反移置保管單可資佐證。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葉正明所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較弱,加重其刑
    並無過苛之情,請依刑法第47條法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傷害行為前,有開車攔阻伊去
    路,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惟查當時被告係
    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攔車,故應評價此為傷害罪之階段行為,
    即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其所為恐嚇危害
    安全之危險行為自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吸收,不另論罪,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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