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23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奕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奕達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奕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7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此次於114年2月14日起再犯本案,係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罪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在場助勢罪,此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75、762、104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51號起訴書在卷可憑(偵卷第53至68頁),其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犯罪手段,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相似,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有公然侮辱、轉讓偽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明知告訴人係執行職務之員警,僅因朋友遭員警攔查酒測,而心生不滿,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穢語辱罵、恐嚇告訴人,妨礙告訴人執行職務,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且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斟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386號被告 陳奕達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澎湖縣○○市○○里00鄰○○路○○○巷00號之9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達於民國114年2月14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前道路,因友人蔡佳鑫駕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遭警員許○瑋、洪○良攔查發現係酒駕,為免蔡佳鑫經酒精濃度檢測後受到刑事處罰,向2位警員表示可找他人酒駕讓渠等檢測及欲找他人駛離蔡佳鑫所駕車輛,卻遭許○瑋嚴詞拒絕制止後。詎陳奕達因此心生不滿、行止激烈,明知許○瑋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許○瑋大聲咆嘯,並當場辱罵及恫稱「你台灣來的你是幹你娘,你沙小啦」、「臉記著,兩隻都給恁爸挖斷」等語,以言語脅迫許○瑋,致許○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許○瑋之社會地位及人格評價,已足以影響許○瑋執行攔查及酒測等公務(公然侮辱部分未據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瑋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表示上開言語,惟仍辯稱:我喝多了當時酒醉,一時忘了他們的身份,事後我有跟警察道歉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密錄器影像光碟、譯文附本署檢察官勘驗紀錄各1份、影像截圖4張附卷可佐,此節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被告知悉其友人蔡佳鑫有酒後駕車之行為,卻於告訴人即警員許○瑋欲依法執行攔查及酒測職務時,多次從中阻擾,縱經告訴人告知其有妨害公務之嫌,仍置之不理,而以前揭言詞當場侮辱告訴人,乃經告訴人請求增派之警力支援,及被告其他友人阻止後,警員洪○良始得以趁隙陸續完成蔡佳鑫之酒精濃度測試、酒測單列印等公務,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在卷可憑,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目的甚明,所為並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自係刑法所指侮辱公務員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請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為累犯,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案件即為妨害秩序等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犯罪類型相似,足認被告仍未生警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主觀上有特別惡性,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