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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40號

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0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勇藤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春玲
被告
呂詩恆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莊汶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詩恆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勇藤營造有限公司,其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扣案物,或非屬被告呂詩恆所有,或與本件犯行無關,均不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政府採購法第87條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46號
  被   告 勇藤營造有限公司
            設澎湖縣○○市○○里00○0號0樓
  代 表 人 許春玲 住澎湖縣○○市○○00之0號
        呂詩恆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之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詩恆係勇藤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為許
    春玲,下稱勇藤公司),蔡○○於民國110年間係利昇營造有
    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時任登記負責人為蔡○○妹,下稱○○公
    司,蔡○○與○○公司所涉政府採購法罪嫌部分,另經不起訴處
    分),2家公司互為工程上之協作配合廠商。緣國防部空軍
    司令部空軍第一戰術戰鬥機聯隊(下稱空軍聯隊)於110年2
    月23日公告辦理「110年馬基隊070營舍委託規劃設計案」採
    購案(下稱本採購案),預算金額新臺幣(下同)438萬6,1
    70元,採公開招標最低標決標方式辦理,詎呂詩恆因受不知
    情之蔡○○委託製作○○公司投標文件、決定投標金額投標本採
    購案,得知○○公司欲投標本採購案,為確保招標機關確能開
    標決標,並使○○公司能順利得標,竟基於以詐術使開標發生
    不正確結果之犯意,於同年3月2日至3日間,委由不知情之
    時任勇藤公司行政人員許○○,為勇藤、○○公司製作投標文件
    ,並指示許○○在勇藤、○○公司之投標文件上記載投標金額分
    別為433萬元、427萬6,515元,即以填寫勇藤公司較高投標
    金額之方式,不為價格之競爭,而將勇藤、○○公司之投標文
    件向空軍聯隊投標,致本採購案承辦人員誤認勇藤公司投標
    。嗣於同年月4日本採購案開標時,計有勇藤、○○公司及不
    知情之○○土木包工業(下稱○○工業)等3家廠商投標,因勇
    藤、○○公司漏未檢附公司、廠商登記證明文件遭判定為不合
    格,結果由資格審查合格及最低標之○○工業得標,始未使本
    次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未遂,並因此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澎湖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呂詩恆矢口否認有何前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嫌,辯
    稱:勇藤公司內業人員於網路上得知採購資訊告知我再決定
    要不要投標,我記得110年那時的內業人員應該是許○○,我
    當時有投標的意願,是想用勇藤公司名義得標,我不知道○○
    公司如何得知本標案的資訊,後來○○公司的蔡○○跟勇藤公司
    聯繫,我記得他是跟我們公司小姐許○○說要我們公司準備標
    案的資料,相關成本分析應該是許○○依蔡○○的意思價格去換
    算出來的,勇藤公司協助處理廠商資格及主辦機關想要的投
    標文件,我忘記有無跟蔡○○確認,又勇藤公司投標金額由我
    決定,投標清單由會計小姐許○○製作,我沒有告訴○○公司勇
    藤公司要投標本採購案,我們各投各的云云。惟查,被告呂
    詩恆於得知蔡○○欲投標本採購案後,指示許○○製作勇藤、○○
    公司之投標文件,並實際決定2公司投標價格分別為433萬元
    、427萬6,515元以投標本採購案乙事,業據證人蔡○○、許○○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本採購案公開招標及
    決標公告、廠商投標文件審查表、空軍聯隊開標及決標紀錄
    、開標廠商簽到記錄、授權書、證件退還紀錄表、勇藤、○○
    公司基本、○○工業商業登記基本及相關投標資料、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3年5月22日調科貳字第113230
    03010號鑑定書附鑑定分析表、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軟體L
    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呂詩恆實際決定以勇
    藤公司投標金額高於○○公司之方法,製造2家公司形式上價
    格競爭,而實質上讓勇藤公司不為競爭之情形,其主觀上應
    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政府採購法制訂之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
    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
    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藉以節省國庫支出。因之,倘參與投
    標之各廠商係行為人所掌控、決策,並於投標時,實際決定
    以其中一家廠商投標金額略高於另一家廠商之方法,製造形
    式上價格競爭,而實質上不為競爭,致發包機關誤信所參與
    投標之廠商間確實有競爭關係存在,破壞招標程序之價格競
    爭功能,足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即該當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3項規定之罪。至行為人無法預知有若干競爭者,及
    競爭者之價格如何,而未必能左右決標結果,然客觀上已實
    質增加得標機會,仍有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危險,其未
    達到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同條第6項設有未遂犯之處
    罰規定,僅為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呂詩恆讓勇藤公司參
    與投標,客觀上已實質增加○○公司得標機會,而使採購單位
    空軍聯隊陷於錯誤,而予以開標,終因○○工業以最低價得標
    ,被告呂詩恆之圍標行為因之未得逞。
 ㈡核被告呂詩恆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3項以
    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罪嫌。又被告勇藤公司因其
    從業人員執行業務違反上開之罪,請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
    定,科以同法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 耿 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趙 守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
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
、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三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
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
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
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
條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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