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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199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瑞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瑞金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即少年」之記載應刪除;第3行「春林」應更正為「春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已刻正因案受刑事執行,需嚴格遵守法律,培養法遵意識,更應以理性、和平態度解決獄友間相處所生之糾紛,率然使用暴力,致告訴人游○霖受有頭部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客觀上破壞國家實行刑罰權之秩序,彰顯其法治觀念薄弱,無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而有主觀之特別惡性,有更以刑罰促進其反應力之必要,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毒品、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再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傷勢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8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游○霖均係澎湖監獄受刑人,渠等亦為仁四舍3房舍友
    ,渠等因居住問題而生嫌隙,於民國114年4月22日6時39分
    許,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游○霖頭部,致其受有頭部
    挫傷、雙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霖委由陳思道律師訴由本署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少
    年游○霖於警詢中所述相符,復有114年4月22日被害人游○林
    所報傷害、妨害名譽案件時序表、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等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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