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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3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59、1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慶源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慶源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2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063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以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動機、手段亦相似、各罪關聯性較高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告訴人陳○華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自告訴人王○洋竊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華、王○洋,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現金 800元 2 鐵製圓型零錢盒 1個 3 現金 500元 4 小錢包 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59號
                   114年度偵字第1102號
  被   告 曾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
    114年8月4日23時12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0號前,趁現
    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開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陳○華所有之鐵製圓型零錢盒1
    個及現金約新臺幣(下同)8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逃離
    現場,將鐵製圓型零錢盒丟棄於某處,竊得現金已花用殆盡
    。又於114年8月26日17時46分許,在澎湖縣○○市○村路00號
    前,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徒手開啟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王○洋所有之小錢包1個及
    現金約500元,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隨手丟棄小錢
    包並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嗣經陳○華、王○洋2人發現上述
    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華、王○洋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慶源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華、王○洋2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刑案現場測繪圖2張、現場照片
    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曾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前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
    。至被告所竊取上述財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人陳○華指稱上述時地另有鑰匙1支及印章1顆遭竊乙
    節,此據被告堅決否認在卷,再觀諸卷內相關證據,實無從
    認定被告確有竊得該些物品,自難遽入人罪,然此節倘構成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同一社會事實,亦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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