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23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易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易睿犯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有期徒刑3月4月」,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年4月」。
㈡影像光碟1片、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許易睿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方式對告訴人辱罵「白目」、「幹你娘老雞掰」等詞,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該些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且被告為該言論時,係於多數人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上開言語侮辱告訴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對於告訴人名譽權之侵害,已然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足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各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又被告所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其以此等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名,侵害數不同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嗣被告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7年4月2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於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2月1日期滿未經撤銷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參,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執行完畢時間已距離本案接近4年,且前案所犯罪名與本案所犯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案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一時無法控制情緒,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以言詞公然侮辱身為醫事人員之告訴人,且不斷以大聲怒罵及惡言相向等施以強暴及其他非法方法,未能尊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亦使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減損醫事人員士氣及醫療品質,並妨害醫療業務,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於警詢中雖承認對告訴人施以謾罵,惟對內容矢口否認,亦未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表達歉意之意願,犯後態度顯然不佳;暨衡酌被告之配偶提出之114年11月14日之刑事陳述意見狀、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4號
被 告 許易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易睿前因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於民國107年4月25日經最高
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4月,嗣因通緝後到案執行,甫
於109年9月25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而於110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
4年7月31日16時許,陪其舅舅許○○前往址設澎湖縣○○市○○路
00號「衛生福利部澎湖醫院」急診室就診時,明知護理師周
○○係醫療法第10條第1項所規定依法執行醫療業務之醫事人
員,且該診間內之其他醫事人員均正各自執行醫療業務,仍
基於對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妨害名譽等犯意,
僅因自身不了解護理師周○○對許○○傷勢之處理方式是有符合
專業流程,卻因許○○會喊痛,於護理師周○○等人婉言向其解
釋救護流程時,仍大聲對周○○以台語大聲怒罵「是怎樣?啊
你在壞(兇)甚麼?是在壞(兇)甚麼」「你小力一點喔,
我叫你小力一點你聽到沒有啦?是在壞(兇)甚麼麼?」「
阿你小力一點可不可以?行不行(大聲)」「阿你水就用多
一點嘛!你就小力一點可不可以?可不可以啦(大聲)」「
妳在白目甚麼啦!在白目幾點的啦?」「妳可不可以輕一點
力啦」「阿她有故意的,在那邊用那麼大力是怎麼樣?在故
意甚麼啦?越說越故意」「啊你叫她…你看她這個甚麼態度
啦,這是甚麼態度」「來都來」「這是甚麼態度?」「甚麼
態度啦」「啊你們這樣是甚麼態度啦?」「啊能這樣越說越
故意的喔?可以嗎?」「啊不能用生理食鹽水沖喔?不能喔
?」「啊這樣底下不能用垃圾桶裝著嗎?」「在故意甚麼?
是在故意甚麼?」「針對甚麼啦!在針對甚麼?是針對甚麼
啦?」等語,然而在其他醫護人解釋相關流程仍不被許易睿
接受,醫護人員並見其言行惡狀向許易睿表明要叫警察時,
許易睿承上犯意稱「叫警察老子我就要怕是不是啦?老子就
要怕是不是啦」「啊老子不就好怕?」「幹你娘老雞掰」「
來啦,快來啦!不就好怕!不怕是不是啦!幹你娘老雞掰」
等語,足以貶損周○○之名譽與社會評價,並同時以脅迫方法
妨害護理師周○○行醫護之事,且因聲音過大暨內容尖銳,致
正在實施醫療行為之薛○○醫師,不得不中斷正在幫其他病人
診治之超音波醫療行為,而出來協助與保護周○○護理師免受
許易睿後續之行為。
二、案經周○○訴由本署並指揮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易睿經傳合法傳喚未到,並於114年9月26日具狀請假
,理由略稱「有一名一歲多孩子要人照顧、我太太目前懷孕
,必須有人陪伴、若需親自前往澎湖開庭,會造成家庭重大
困難,也擔心太太與孩子的安全」云云,經查,詢據被告許
易睿於警詢中就客觀事實坦承不諱,然辯稱伊沒有針對任何
人,就謾罵內容則辯稱「忘記了」等語。惟查,上揭事實業
據告訴人周○○到署結證甚詳,且核與證人許○○、薛○○等人於
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平面圖、澎湖醫院急診室監視器錄
影畫面8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方製作之現場錄音
譯文3頁等物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
,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依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規定以觀,立法者係以強暴、脅
迫、恐嚇為侵害手段之例示性規定,此所謂強暴、脅迫、恐
嚇,應係具有強制性質之方法或預告施加惡害之威脅手段而
言,而該條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依例示性規定之立法
方式,應必與強暴、脅迫、恐嚇或具有同等強制或威脅性質
之手段(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75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
員以脅迫等方法妨害執行醫療、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的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之妨害名譽等罪嫌。
㈡被告上開3件犯行,同時觸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
療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罪嫌及第309
條第1項妨害名譽罪嫌,核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醫
療法第106條第3項妨害執行醫療罪嫌。
㈢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喜
愛以言語暴力解決問題,故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受刑罰過苛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㈣又被告雖以上揭理由請假,展現其愛妻護家之心,惟揆諸新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0300號書類所載「被告許易睿
與告訴人陳○○為同居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第2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㈠於民國113年9月19
日2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居處(地址詳卷),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大腿等瘀
傷;另㈡於114年1月24日12時3分許,在上址居處,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嗣該案
因告訴人撤回而不起訴,然顯見被告確實常習性以暴力來解
決事情,上揭書類可做為被告量刑之依據。綜上審酌被告犯
案情節明確、對醫療人員專業之蔑視、犯後態度不佳、所犯
罪數有三罪與平日素行與品性等情,建請科處被告有期徒刑
六個月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 24 條第 2 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