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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 法官
    王政揚

  • 被告
    何念潔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念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299、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念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刪除、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關於告訴人鄭○弘提供之「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未加思索即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蔡○雯、黃○瑜、蔡○桂、 王○蓮、傅○怡、戴○雯、蔡○興、王○正達成和解、獲得其原 諒(詳如後述),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公職,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612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蔡○雯、黃○瑜、蔡○桂、王○蓮、傅○怡、戴○雯 、蔡○興、王○正達成和解,徵得其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至告訴人鄭○弘經本院合法通知調解期日而未到場,是告訴人鄭○弘部分雖未達成和解,惟此不可歸責於被告,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再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9號114年度偵字第454號被   告 何念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念潔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11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里○○○村0號 住處,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第一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經理」之人。嗣取得何念潔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6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蔡○雯、黃○瑜、蔡○桂、鄭○弘、王○ 蓮、傅○怡、戴○雯、蔡○興、王○正並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 或網站進行投資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7號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 )2萬元至50萬元不等金額,總計183萬7,420元至何念潔上 揭第一銀行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匯他人帳戶,致難以追查去向。嗣蔡○雯、黃○瑜、蔡○桂、鄭○弘、 王○蓮、傅○怡、戴○雯、蔡○興、王○正驚覺遭詐,報警處理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雯、黃○瑜、蔡○桂、王○蓮、傅○怡、戴○雯、蔡○興 、王○正等8人(下稱蔡○雯等8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何念潔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因遭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損失慘重,急需要錢,經銀行評估無法再行增貸,所以才在網路上找尋借貸方式,並遭詐騙集團以假借貸方式引誘,騙取網路銀行帳號與虛擬通戶平台帳號,詐騙集團宣稱貸款不用條件、5年內免息、5年後本才本利攤還方式引誘我上當,將帳號傳給詐騙集團,因其說可以幫忙洗帳戶內之金流,可方便提高核貸金額,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身分、聯絡地址云云,並提供其與LINE暱稱「張經理」、「貸款專員張家銘」間對話紀錄附卷。經查: ㈠告訴人蔡○雯等8人及被害人王○蓮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第 一銀行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蔡○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蔡○桂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個人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鄭○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被害人王○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傅○怡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捷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戴○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樂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告訴人蔡○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王○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洗帳戶內之金流」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與LINE暱稱「張經理」、「貸款專員張家銘」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雯 (提告) 113年9月13日10時2分 30萬元 2 同上 113年9月13日10時3分 20萬元 3 同上 113年9月13日10時6分 3萬0920元 4 同上 113年9月13日13時16分 26萬元 5 黃○瑜 (提告) 113年9月13日11時6分 5萬元 6 同上 113年9月13日11時8分 5萬元 7 同上 113年9月13日11時11分 2萬元 8 蔡○桂 (提告) 113年9月13日11時8分 5萬元 9 鄭○弘 (提告) 113年9月13日11時8分 5萬元 10 同上 113年9月13日11時9分 5萬元 11 王○蓮 (未提告) 113年9月13日11時13分 3萬元 12 同上 113年9月13日11時14分 2萬元 13 傅○怡 (提告) 113年9月13日11時19分 5萬元 14 同上 113年9月13日11時20分 5萬元 15 戴○雯 (提告) 113年9月13日11時43分 5萬元 16 蔡○興 (提告) 113年9月13日12時32分 7萬6500元 17 王○正 (提告) 113年9月13日13時22分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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