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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2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子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害人吳○傳、蔡○雪受詐欺集團之詐騙,分別於113年8月6日、113年8月8日將款項匯入被告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MaiCoin虛擬帳戶購買泰達幣後再轉出而不知去向,可見本件洗錢正犯即詐欺集團實施洗錢之犯罪結果,發生在113年8月2日洗錢防制法修正施行以後,依前揭說明,被告幫助洗錢之最後行為時,應以正犯犯罪成立之時間點為準,故本件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聲請意旨認被告經新舊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治法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47號
  被   告 許子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子彬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底或8月初之某日,在澎湖縣○○市○○路000
    號0樓之0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及其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設之
    MaiCoin數位資產平台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虛擬帳戶,該
    虛擬帳戶ID:[email protected])帳號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藉以幫
    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許子彬上
    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手法向吳○傳、蔡○雪2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6萬658
    元、45萬6,000元至許子彬上揭一銀帳戶,該些款項旋遭詐
    欺集團某成員以網銀功能轉匯至上揭MaiCoin虛擬帳戶用以
    購買泰達幣並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致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嗣吳○傳、蔡○雪2人先後察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吳○傳、蔡○雪2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許子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辦貸款而與LINE暱稱「林專員」之人聯絡,對方表示貸
    款需核對身分,我才將一銀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iC
    oin虛擬帳戶的帳號及密碼,以LINE傳送給「林專員」,我
    沒有詐騙被害人,我也是被害人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傳、蔡○雪2人於警詢時指訴綦
    詳,並有告訴人吳○傳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
    料及新北市樹林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蔡○雪提出
    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一銀帳戶及MaiCoin虛擬帳
    戶確係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帳戶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辯稱其係為了辦理貸款而交付前揭2個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云云,然被告對代辦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年籍及所
    在地等資訊均無所悉,亦與其聯繫之人素不相識且未謀面,
    亦無法提出相關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說,自難採信以為有利
    被告之事實認定。再者,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
    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
    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
    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
    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
    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
    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
    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
    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
    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
    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
    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
    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
    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
    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
    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
    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
    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
    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
    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㈢再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男子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信用不足,並無
    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此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問:為何不直接向銀行貸款?)有,我曾問過澎湖一信,行
    員說我的房子被預告設定,表示他不可能介入私人民事糾紛
    。我的信用空白。因為當時我車子還有貸款,所以我沒有向
    銀行問信貸,因為我自己自認信貸過不了。」等語在卷,被
    告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任
    意使用上開2個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
    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
    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許子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
    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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