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榮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肆拾萬捌仟伍佰玖拾伍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5至7行「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更正為「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4行第20字後補充「,並因而取得共5,000元之報酬」。
㈡補充證據:「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與『大佐佑』之對話紀錄擷圖、MAICOIN帳戶交易明細擷圖」。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洪榮茂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無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吳○民、謝○廷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共2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犯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檢察官雖主張現下詐欺風氣盛行,為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應不予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有洗錢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本案犯罪之手段、本案遭詐欺之人數2人、遭詐欺之總金額高達300萬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MAICOIN帳戶內價值40萬8,595元之財物,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聲扣字第7號裁定扣押在案,有前開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601號函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21至139頁);又前開財物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告訴人等遭詐欺之款項乙節,為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見警卷第48頁),足認前開財物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共獲得獎勵金5,000元乙情,為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44頁、偵卷第25頁),並有被告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查(見警卷第90至91頁),堪可認定,此部分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1號
被 告 洪榮茂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茂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
、收受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
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為獲取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每日可得新臺幣(下同)10
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於民國113年7月22日某時,在桃
園市龜山區工作處所,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所有之臺灣新
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
戶「exid0000000il.com」及密碼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4月起,以LINE通
訊軟體向吳○民、謝○廷聯繫並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獲利云
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2時4分許、12
時25分許,臨櫃匯款195萬元、105萬元至洪榮茂上開新光銀
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
帳戶之專用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乙太幣,該些乙太幣再經兌換成
泰達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
吳○民、謝○廷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發現上
開泰達幣之價值僅存40萬8595元,並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裁
定准予扣押該筆款項。
二、案經吳○民、謝○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榮茂固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
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瀏
覽投資貼文,依貼文內容加入LINE暱稱「大佐佑」之好友,
他說需要租用交易所平臺帳號進行數位貨幣投資,完成交易
所平臺帳號註冊,並將平臺帳號與銀行帳號成功綁定為約定
帳戶,即可獲取5000元獎勵金,租用期間每日可獲取1000至
5000元薪資,合作滿1個月,可獲月薪5萬元,我就依他指示
傳送帳戶資料給他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吳○民、謝○廷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吳○
民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LINE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告訴人謝○廷提出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LIN
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
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聲
扣字第7號刑事裁定、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4年5月26日
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52601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
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於收取告訴人匯款之事實甚明。
(二)按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攸關個人財產利益之保
障,其專屬性甚高,被告對交付對象之真實姓名一無所悉,
即應對方要求任意交付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此等情事
有悖於常情,參以現今詐騙集團亦常以應徵工作、質押借款
、辦理貸款為由,誘使他人提供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以隱
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
所周知之情事,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
認識,而被告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自應具有相
當之社會經驗、常識,依其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並應深知
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
始屬合理,故對於他人所稱僅需提供金融帳戶即可每日獲得
1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報酬乙事,及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
自行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是
被告對於將自己持有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非至親之
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乙事
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
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之上開資料予他
人時,已有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遭他人不法使用,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之情形存
在,是被告有幫助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00
0年0月0日生效,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犯行,修正
後移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屬條次之移列,並無變更構成要
件實質內容,亦未變更處罰輕重,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
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收受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雖是係幫助他人犯罪,符
合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是否減輕其刑,自有其裁
量權限;觀諸被告為賺取不法報酬,自願提供其名下之金融
帳戶,自甘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
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
戶,詐欺集團才無法鞏固贓物,是請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