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28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馨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馨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對於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部分,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關於「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0號案件全卷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林馨菲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
,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期約對價
而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
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
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洗
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
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
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
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
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
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犯
後於偵查中承認犯行,但卻於審判中具狀否認犯行,且尚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之犯後態度,復酌以本案提供之
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3名及遭詐欺之金額為14萬0,337
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現就讀大學、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素行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
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
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天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號
被 告 林馨菲 女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馨菲應知金融機構之存摺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可預見將自己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為獲取出租一帳戶可
得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每日另有1,500元生活津貼之不
法利益,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13日15時許,在澎湖縣○○市
○○路00號統一超商澎技門市,以店到店寄貨之方式,將其申
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三塊厝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LINE暱稱「先
生‧李」之不詳人士,嗣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以此方式出租並交付前揭郵局帳戶予LINE暱稱「先生‧
李」之人及其所屬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
得林馨菲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日期,對孫○○、潘○○、吳○○3人(下稱孫○○等3人)施以附表所
示詐騙方式,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
匯款1萬2,449元至4萬9,123元不等金額至林馨菲上揭郵局帳
戶內,該些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孫○○
等3人察覺受騙即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孫○○等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馨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孫○○等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
訴人孫○○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1份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告訴人潘○○、吳○○2
人分別提出之手機臉書及LINE對話畫面、匯款畫面截圖列印
資料、被告前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郵局
帳戶確遭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
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
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
,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
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
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竟仍提
供其所有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應足認被告應然知悉該帳戶
係供他人用於財產犯罪而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之用
,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
身分曝光之用意,而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擄車勒贖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其所有郵局帳
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
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
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
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
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