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文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文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1行「葉文龍應知」修正為「葉文龍明知」;第3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5至6行「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補充為「仍容任上開結果發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第9行「(下稱郵局帳戶)」後補充「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葉文龍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就洗錢罪行之刑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按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則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此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上開條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按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已有不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此既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且無證據證明有應繳回之犯罪所得,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均應減輕其刑,依前者,本案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依後者,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檢察官認本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容有誤會。
㈡罪名及罪數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予他人,可能遭作為詐欺集團收受、提領或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仍將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詐欺告訴人江○安,並藉此轉匯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其主觀上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上開所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亦非直接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轉匯、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2.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被告本案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㈣量刑之依據
㈤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雖將其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不法利得,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惟洗錢防制法就沒收價額之追徵、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等既無明文,此部分自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查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據可證被告為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配或管領中,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內迭有多起詐欺集團犯案,均係利用人頭帳戶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輕率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成員得利用其名下帳戶為詐欺犯行及收受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更妨礙國家就詐欺贓款去向之追查,所造成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以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人數為1人、遭詐欺之總金額共2萬9,985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偵卷第23至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條件履行完畢,告訴人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告訴人損失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揭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開期間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後效,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1號
被 告 葉文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之
6
居高雄市○○區○○路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龍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6月28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巷0號1
樓租屋處,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崗山仔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
局帳號及密碼,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胡哥」之友人,幫助其從
事以詐欺取財犯行。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葉文龍上開郵
局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6月
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向前看」聯繫江○安向
其誆稱:你未完成認證升級致無法下單云云,旋由另一自稱
FamilyMart客服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向江○安佯稱:完成驗
證始可繼續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9時28分許
,以操作ATM存款之方式,匯款新臺幣2萬9,985元至葉文龍
上揭郵局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某成員以網路郵局
功能轉匯一空。嗣江○安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安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文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江○安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
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內湖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郵局帳戶確已遭
詐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按金融帳戶
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
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
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
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
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借用、租用或
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
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
,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
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
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
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
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
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智識程度為一般
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
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其上揭郵局帳戶交予不相熟友
人「胡哥」使用,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
罪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友人「胡
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供詐欺取財
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
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
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
故意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