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4 分鐘讀完 全文 8,16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苡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苡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扣案新臺幣1,000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被告發生洗錢之特定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為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所犯之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亦即其處斷上最高只能處有期徒刑5年(相當於法定刑),與修正後第19條後段規定,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罪,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但新法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舊法為有期徒刑2月,且新法併科罰金之最高金額為舊法之10倍。自白減刑部分,新法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整體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㈣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帳號、幣託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所開立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亦曾接受政府反詐騙相關宣導,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隨意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及密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行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扣案新臺幣1,000元為被告犯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1號
  被   告 翁苡嘉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市○○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發回續查後,業經偵查終結
,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苡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
    財、金融交易工具,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資料與他人可能
    供作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時,提供其在玉山商業銀行
    之帳戶資訊(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與其在幣託交易所申設之帳號(920906m0000000il.com,
    下稱本案幣託帳號)及密碼予某真實姓名不詳、LINE暱稱為
    「Amy~新接單教學」之人;嗣「Amy~新接單教學」及其他真
    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不詳、LINE
    暱稱為「GIGI」之人,於112年12月初,以LINE傳訊向許○文
    誆稱以: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許○文陷於錯誤,因而
    依其指示於112年12月8日17時48分許、同年月9日22時18分
    許、同年月10日22時03分與同日22時04分許,陸續匯款新臺
    幣(下同)6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共計36萬元
    至本案玉山帳戶,嗣翁苡嘉再依「Amy~新接單教學」指示,
    分別於112年12月8日23時18分許、同年月10日19時48分許、
    同年月11日22時04分與同日23時09分許,將上開36萬轉匯至
    本案幣託帳戶所對應之入金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0),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操作本案幣託帳戶,輾轉購入
    等值之泰達幣後,再全部移轉至某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所持有
    之虛擬貨幣錢包(TV9BBFYyBaLHCJSb2AMAnxAR4HVWGptcPN)
    。翁苡嘉自112年12月8日起至113年1月1日止,以前揭方式
    ,共計將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51萬元(含前述許○文匯入
    之36萬元,與其他不詳被害人所匯入之15萬元),扣除「Am
    y~新接單教學」表示給予翁苡嘉作為報酬之1,000元後,均
    轉匯至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內,復均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前揭方式完成贓款之移轉,而達成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案經許○文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苡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文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存款交
    易明細、幣託交易所帳戶申登資料、KYC認證資料、入金與
    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張及
    交易紀錄等在卷為憑,足見本案帳戶與幣託帳戶確已遭不法
    分子不詳人士用以實行詐欺犯罪。又金融帳戶與虛擬貨幣帳
    戶均係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之限制,一
    般人皆可申辦,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苟見他人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密碼加以使用,衡情
    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被告係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亦於偵查中坦承其知悉政府宣導
    反詐騙相關資訊,更於註冊本案幣託帳戶時,已閱覽「小心
    淪為詐騙幫兇」等反詐騙警語,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被告
    為獲取「代操作投資」報酬,竟任意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本
    案幣託帳號、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配合將
    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幣託帳戶之入金帳戶,當已預見不法之徒
    將透過該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所得之用,益徵被告
    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
    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不法所得1億元
    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
    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就上開修正條文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
    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本案犯
    罪所得為1,000元,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
    ,將前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法第22條)關
    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
    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
    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
    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
    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
    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
    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
    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
    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
    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
    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
    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
    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
    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有提供本案玉山帳戶與本案幣託帳戶、密碼之事
    實,惟尚無證據顯示其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亦無
    從證明被告有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本
    案應為幫助犯;且依卷存事證,被告為犯行當下僅接觸「Am
    y~新接單教學」,尚難認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
    。又被告將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所匯入本案玉山帳戶之款項
    50萬9,000元入金至本案幣託帳戶,雖此時金流均在其個人
    所有之帳戶內而尚屬透明易查,然前開贓款於入金後,即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並移轉,業如前述,仍造成
    金流斷點,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
    幫助洗錢罪。
(四)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洗錢犯行,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00元,請依
    前揭規定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時年紀尚輕,於
    偵查中屢次向告訴人表達願意賠償之意,惟因雙方就賠償金
    額無法達成合意而未達成和解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金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