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王政揚
- 被告楊松旻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金簡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第4、5行關於「告訴人陳○婷提供之『 臉書私訊』對話紀錄」之記載,應更正為「告訴人陳○婷提供 之『LINE』對話紀錄」。 ㈡證據部分補充記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倒數第14行至12行關於「於106年間 已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及經驗,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補充、更正記載為「於106年間已 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詳人士使用並遭法院判處『拘役』之 前科及經驗,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署107年度偵字第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 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郵局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2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 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於106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 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 馬簡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憑,其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再次提供本案2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除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非重,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高慧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4號被 告 楊松旻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松旻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23分,在澎湖縣○○市○○里0○0號 統一超商東衛門市,以交貨便寄件方式,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2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顏富生」之人,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嗣取得楊松旻前揭2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 月間起,分別以臉書私訊聯絡林○瑩、陳○銘、陳○婷、常○畯 等4人(下稱林○瑩等4人)佯稱:欲購買渠等所刊登之商品,惟需依其指示進行交易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6號所示時間,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3,000元至4萬9,985元不等金額,共計23萬78元至楊松旻上開2帳 戶內,該款項旋由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林○瑩等4 人均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瑩等4人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楊松旻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當時缺錢需要申辦貸款,在臉書尋找貸款,該貸款公司宣稱我信用不好,但公司可以幫信用不足的人做財力證明,但需要寄提款卡,為防止匯錢到我帳戶製造金流時,我去盜領裡面的錢,那時我貸款四處碰壁,所以我就相信他了云云。經查:㈠告訴人林○瑩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2帳戶等情,業經 告訴人林○瑩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林○瑩提 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台中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陳○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陳○婷提供之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行動郵局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常○畯提供之LINE、臉書私訊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2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 ,被告上開2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之用甚明。 ㈡再被告固以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置辯,然其所稱「做財力證明」、「製造金流」以利貸款乙事,即為虛偽製作或製造不實的金融帳戶交易紀錄,以「美化」金融帳戶,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取得原有可能被駁回之貸款申請,是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均非純正,亦非合法。況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予債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正常成年人所得知悉之情。而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且於106年間已有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不 詳人士使用並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及經驗,有本署106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7年度馬簡字第1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仍恣意將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上揭2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 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 被告提供之上開2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 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檢 察 官 郭耿誠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姓名 匯款日期及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林○瑩 (提告) 113年11月24日12時21分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2 陳○銘 (提告) 113年11月24日12時35分 4萬9,985元 同上 3 陳○婷 (提告) 113年11月24日14時37分 4萬9,985元 郵局帳戶 4 同上 113年11月24日14時41分 4萬9,985元 同上 5 同上 113年11月24日14時59分 1萬3,000元 同上 6 常○畯 113年11月24日15時1分 3萬7,123元 同上 金額總計:23萬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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