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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1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龔水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龔水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補充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為1次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號
  被   告 龔水鎮 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水鎮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14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澎湖縣
    馬公市第三漁港魚市場內飲用6至7瓶啤酒後,應知吐氣後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
    9時4分許,自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遊藝場」旁停車
    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家,惟因
    不勝酒力,在倒車離開停車位時,即不慎撞倒後方停車位內
    、由周○○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他
    人傷亡),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4分許,當
    場對龔水鎮施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
    濃度值為1.63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龔水鎮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張、現場、監視器及密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照片共12張在卷可
    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㈡復請審酌被告行為時為年滿62歲之成年人,又非初犯酒駕案
    件,竟仍無視政府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在酒精濃度高達1.
    63MG/L之情形下,猶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於人車流量較多
    之時段,欲返回需行經澎湖縣重要交通要道、距離甚遠之湖
    西鄉住處,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嗣被告受酒精作用影響,於駕車行為起始
    時,未注意後方停車位上之一排機車,即因碰撞損及證人周
    德成所有之前揭機車,而遭警方查獲本案等情,請量處適當
    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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