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20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修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志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率然於飲酒後騎乘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飲酒至騎車上路間隔之時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4毫克、倖未肇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志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鵬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晚間8時許起至晚間10時許止,在
澎湖縣○○鄉○○村○○○00號住處飲用2至3杯高粱酒後,應知吐
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翌(17)日上午11時18分許,自上開住處酒後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
許,行經並暫停於澎湖縣○○市○○里0○000號前道路時,遭附
近查訪住戶之員警發現前揭機車車牌因未繳納強制險已遭註
銷,遂趨前予以攔檢盤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並於同日上
午11時38分許,在現場對林志鵬施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後之酒精濃度值為0.74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
毫克以上,始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志鵬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刑案現場平面圖、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澎
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及密錄
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