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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2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嘉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應知」修正為「明知」;第4行「仍」補充為「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第5行「於同日」補充為「並接續於同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同月1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愷他命代謝物規範濃度值為:「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又被告許嘉德本案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尿檢毒品標準,並自同月6日生效,惟本次修正於愷他命代謝物相關規範未作變更,故本案無涉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二度駕駛車輛上路,二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妨害秩序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經檢驗尿液所呈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分別為412ng/mL、764ng/mL,倖未肇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75號
  被   告 許嘉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德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7時許,在澎湖縣○○鄉○○○○0○○○
    地0○○○○○○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應知施用上述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
    旋自上揭地點駕車上路返回澎湖縣○○鄉○○村○○○0號之2住處
    ,於同日10時許,自上址住處駕駛上揭汽車上路,於同日10
    時49分許,行經澎湖縣○○市○○路00號前,經警方持臺灣澎湖
    地方法院核發之114年度聲搜字第169號搜索票,搜索許嘉德
    所駕駛之上揭汽車,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1罐及K盤1組,經
    警徵得許嘉德之同意後,於同日12時42分許,在澎湖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許嘉德之尿液送驗,驗得其尿液
    所含愷他命濃度值為412ng/ml(標準值1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值為764ng/ml(標準值1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
    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上,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12號)、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
    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張、行政院公告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資料、上揭汽車相關監視器擷圖照片各1份、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各1張及現場照片9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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