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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3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歐昇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昇榜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行進中復發生追撞路旁停放之車輛之交通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惟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號
  被   告 歐昇榜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昇榜於民國115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6)日凌晨2時
    許止,在澎湖縣馬公市鐵線里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於飲用
    數量不詳之雪山啤酒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自
    上址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家。
    嗣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行經○○里00之00號旁道路時,因
    不勝酒力而不慎碰撞由陳○唐停放於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內無人),警方旋據報前往現場處
    理,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顯有酒駕。遂於同日凌晨3時59分許
    ,在現場對歐昇榜施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值為1.25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
    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歐昇榜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唐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通分隊110報案
    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被告汽車駕駛執照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警政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
    及現場照片共22張等件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
    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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