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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6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正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正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正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駕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併有交通違規,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交通運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9號
  被   告 張正盛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居澎湖縣○○鄉○○村○○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盛於民國114年12月13日11時20分許起至13時5分許止,
    在澎湖縣○○鄉○○村000○0號「清峰海鮮」店內飲用啤酒後,
    應知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20
    分前某時許,自上開地點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行經澎湖縣縣道203
    線講美營區前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經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
    之員警予以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4時38分許
    ,當場測得其口中吐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查知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正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
    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案現
    場測繪圖、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澎湖縣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各2張附卷可資
    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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