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7號
- 原告
- 黃雅茹
- 被告
- 洪雅惠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馬簡字第79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17時3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天人菊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建斌」之不詳人士,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被告前揭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16日,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向原告施詐,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5日上午9時20分、同時22分,各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原告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那6萬元在我中國信託帳戶還沒有被領走,我願意還她。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6萬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馬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據此,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6萬元財產損害等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5月13日送達於被告住所地,由被告同居人簽收,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及自民國115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僅是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