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31號
- 原告
- 楊蕙鈺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昌
- 被告
- 許紋菱
上列被告因本院115年度馬簡字第1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萬5,580元,及自民國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前揭規定,不待其陳述,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紋菱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之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0月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加入投資事業云云,致渠陷於錯誤,於114年1月6日10時29分,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38萬5,580元匯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持卡提領一空而無從追查,原告因而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萬5,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華南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嗣經詐騙集團向原告詐得38萬5,580元,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5年度馬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即應以上述事實作為認定依據。揆諸前揭法條,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及取得原告遭詐欺之款項,自應認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欺所受之損害38萬5,580元,自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5年6月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是被告自115年6月11日起負遲延責任。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5,580元,及自115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亦僅係促本院依職權發動而已,爰不另為准駁諭知。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關於訴訟費用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參以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免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滋生其他必要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