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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66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志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撿拾路邊棄置之鋁條1支」,應更正為「撿拾附近巷內之鋁條1支」;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懷疑遭告訴人檢舉交通違規,竟未能反省自身違規行為,反心生不滿為本件犯行,所為誠屬不當,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不足取;其犯後雖於警詢中坦承犯行,惟自認所生損害非鉅,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諒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壞物品之性質,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鋁條1支,雖為被告犯上開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鋁條係被告在案發地點附近拾取使用,業經被告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警卷第4頁),故該鋁條既非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86號
  被   告 陳志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生因懷疑其機車交通違規罰單係遭趙OO檢舉,心生不滿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5年2月13日3時24分許,
    在趙OO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之3住處外,撿拾路邊棄置
    之鋁條1支(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持之敲壞趙O
    O住處外牆裝設之監視器鏡頭及中華電信公司電話數據機,
    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趙OO。
二、案經趙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志生於偵查中經傳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趙OO於警詢時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5張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警詢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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