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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7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郭春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郭春足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孤挺花7朵(價值約新臺幣7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孤挺花13朵(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沒收併予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郭春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未曾有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僅因貪圖一時便利,無端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將竊得財物返還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兼衡其犯案之情節、手段、造成之損害,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告訴人黃○○錦於警詢時自述遭竊之20朵孤挺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警卷第12頁),經換算後1朵約為100元。準此,被告分別竊得告訴人黃○○錦之孤挺花7朵、13朵,價值約分別為700元、1,3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尚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9號
  被   告 黃郭春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郭春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
    國115年4月13日7時32分許,在黃○○錦位於澎湖縣○○市○村路
    00號住處前,徒手竊取黃○○錦所有之孤挺花約7朵,得手後
    ,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翌(14)日7時3
    1分許,在黃○○錦上址住處旁及住處前,徒手竊取黃○○錦所
    有之孤挺花約13朵,得手後,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黃○○錦
    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郭春足固坦承前開竊盜犯嫌不諱,惟仍辯稱:我
    採了約12朵,我看花美美的,就採了,我不知道那花不能採
    云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黃○○錦於警詢時指
    訴綦詳,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
    告所竊取上述財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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