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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49號

妨害公務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竹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竹茂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9行「致其2人受有腹部、右上髖鈍挫傷」應修正為「致劉○廷受有腹壁鈍挫傷、紅;陳○娟受有前腹部及右上髖痛、鈍挫傷」。

㈡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值勤臺應勤簿冊電子化系統查詢資料」。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葉竹茂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所處罰者乃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並非公務員個人,故行為人妨害公務之對象,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是本案被告雖對告訴人劉○廷、陳○娟(下單稱姓名,合稱告訴人2人)二人均施強暴而妨害公務之執行,仍僅論以單一妨害公務執行罪。

⒊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而為強暴、侮辱,同時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劉○廷、傷害告訴人2人,其行為時間、地點重疊而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割裂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思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出言辱罵員警,且動手施以強暴行為,除危害員警執行職務時之安全、破壞國家法紀及員警執行公權力之尊嚴,更致告訴人劉○廷受有腹壁鈍挫傷、紅;告訴人陳○娟受有前腹部及右上髖痛、鈍挫傷等傷害,所為顯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有公共危險等未經檢察官主張構成累犯之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所生危害情形,及其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漏,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4號
  被   告 葉竹茂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竹茂於民國115年1月9日20時25分許,在澎湖縣○○市○○街0
    號B1「蒂爾夢KTV」滋事而生糾紛,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啟明派出所員警劉○廷、陳○娟獲報後前往處置,見葉
    竹茂已酒醉,遂規勸葉竹茂離開現場,葉竹茂竟基於妨害公
    務、傷害、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
    可共聞共見之地點,以「林母阿被我幹」(台語)等言詞辱罵
    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劉○廷,足以貶損其名譽,並以腳踢
    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劉○廷、陳○娟2人之腹部,致其2人受
    有腹部、右上髖鈍挫傷等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劉○廷、陳○
    娟執行職務。
三、案經劉○廷、陳○娟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竹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廷、陳○娟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
    場照片、員警執勤密錄器截圖影像(含譯文)資料1份、衛
    生福利部澎湖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啟明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與勤
    務分配表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基於同
    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般社會
    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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