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5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全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全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全林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
㈡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公務、家庭暴力、不能安全駕駛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明知被害人王○翬、吳○靜係執行職務之員警,竟以辱罵吳○靜、攻擊王○翬致成傷等方式,妨礙王○翬、吳○靜執行職務,被告所為不僅影響社會秩序,且蔑視國家公權力,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王○翬、吳○靜亦均不對被告提起告訴,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漁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王全林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全林於民國115年1月9日15時17分許,在澎湖縣○○市○○里0
00號之00對面鐵皮屋喧嘩吵鬧,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
局鎖港派出所員警王○翬、吳○靜獲報後前往處置,見王全林
已酒醉,遂規勸王全林離開現場,王全林竟基於妨害公務及
侮辱公務員等犯意,在前揭不特定人可共聞共見之地點,以
「你去給人幹」(台語)等言詞辱罵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吳
○靜,足以貶損其名譽,並徒手揮擊正在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王○翬之臉部,致其受有面部挫傷之傷害,並以此方式妨害
王○翬、吳○靜執行職務。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全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翬、吳○靜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現場
照片、員警執勤密錄器錄音譯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鎖港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140條之侮辱公務員罪以確保公務執行為法益,屬正
當之立法目的,惟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
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
執行。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非要求其影
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程度,始足
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只能忍讓
。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以達成公務
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
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制止此等
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是系爭規定所處罰之當場侮辱公務
員之行為,應限於上開「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範圍
內,始為達成系爭規定立法目的所必要之手段,且與刑法最
後手段性原則不致違背(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理
由參照)。查被告於本案員警到場勸阻時,無端以前揭言詞
侮辱員警,經警口頭制止,不但未加收斂,反而進一步出拳
攻擊員警等情,有密錄器錄影檔案及譯文、職務報告在卷可
憑,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公務之目的,所為並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自係刑法所指侮辱公務員行為。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施強暴妨害公務、
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
基於同一意思決定所為,均屬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依一
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評價,是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
,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多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施強暴妨害公務罪嫌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