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青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且應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修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並補充「門市查詢結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李青樺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鍾○媛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犯洗錢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⒊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並為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刑之減輕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洗錢之犯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迄未翻異其詞否認犯罪,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減輕。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同意原諒被告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且被告目前均有按期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11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9、39頁),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又被告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亦佳,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人數1人、遭詐欺之金額新臺幣(下同)44,033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兼衡以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諸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屬不該,惟念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之誠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前揭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勵被告依約賠償告訴人,保障告訴人之權益,並強化被告之法治觀念,預防再犯,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命被告依附表所示方式支付損害賠償,並於主文所示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本案依法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將44,033元匯入被告帳戶,此等款項固屬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脫離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範圍,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情,認如仍就被告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告訴人 損害賠償之內容及方式(即本院115年度馬簡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 1 鍾○媛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4,033元,其給付方法:被告應分別於115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前各給付15,000元,再於115年7月10日前給付14,033元。上開款項應由被告逕自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如有一期不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77號
被 告 李青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樺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
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
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
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自
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予他人使用、掩飾特定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可得報酬,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前某時,在澎湖
縣○○市○○里○○路000號統一超商文光門市,將其所有之中國
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
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對方提款卡密
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4
年3月28日起,以臉書私訊聯絡鍾○媛並佯稱:欲購買其在臉
書刊登之玩偶,惟需依指示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
4年3月28日1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4,033元至
李青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持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鍾○媛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媛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青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鍾○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及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
足稽,是被告提供之前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
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
,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
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
,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
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
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
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
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為獲取報酬造假資力
,恣意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
被告對於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
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
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
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
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
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
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
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同一犯意,交付帳戶之單
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觀諸被告為獲取報酬
,自願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供不明金流出入,自甘成為詐騙
集團犯罪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帳戶為詐欺
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戶,詐欺集
團才無法取得、鞏固贓款,是請審酌上情,並審酌本件被害
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贓款4萬4,033元,爰具體求刑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4,033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