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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8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20 日

法官陳順輝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邦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㈡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13年7月11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8月13日」。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法 官 陳順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鈺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94號
  被   告 陳邦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榮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11日某時,在當時位於澎湖縣○○市○○里00
    ○0號租屋處,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MAX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praisewam
    sley0000000il.com」帳號及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作為其所屬集團詐騙他人款項之人頭帳戶。嗣取得陳邦榮前
    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上旬某日,以LINE通
    訊軟體向林○○佯稱:透過達宇資產APP操作股票可賺取投資
    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5日9時46分及同年月
    19日9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17萬2,000元、219萬1,423
    元至陳邦榮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
    員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專用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其他帳戶,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察覺有
    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委由沈孟葳律師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邦榮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
    行,辯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暱稱為「X-ray」之女子,該女
    子表示她經營網拍店需要相關帳號,可以藉以節稅,請我向
    臺灣銀行申請銀行帳戶、MAX交易所帳戶及幣安交易所帳戶
    帳號及密碼借給她使用,我就想說能幫她盡量幫她,我不知
    道她要如何用我帳戶節稅,我不清楚「X-ray」的真實姓名
    及住居地址,我不知道為何「X-ray」不用自己帳戶要用我
    的帳戶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林○○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臺灣銀行帳戶等情,並
    有刑事告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及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5年3月23日現代
    財富法字第1150000173號函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2帳
    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手機LINE對話紀錄以佐其
    說,惟參酌該對話紀錄內容,對方向被告表示「那弟弟為什
    麼擔心或者顧慮可以跟姐姐講」、「姐姐網拍店,政府是有
    鼓勵年輕人創業,所以才會有」、「你放心絕對不會有任何
    的問題」、「弟弟開通網拍銀行,把手機銀行帳號跟密碼告
    訴姐姐」、「這個又不是法律明文規定」、「弟弟是在不信
    任姐姐」,而被告則依序回稱「我是怕會不會有什麼問題」
    、「因為沒接觸過這個」、「我能看看那個政策嗎」等語,
    可知被告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持之做為
    不法用途一節自不能委為不知,益徵其主觀上至少具幫助詐
    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再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而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
    聊天認識之人並非熟識、並無特殊信賴基礎,從而被告在未
    加查證對方詳實年籍資料等情事下,仍率然交付帳戶資料,
    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時,對於犯罪
    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
    並加以容任。從而,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且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經上開
    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減刑結果,可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5
    年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
    減刑規定,可得之處斷之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現行洗錢
    防制法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重,故經綜合比較後,應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觀諸被告自願交付其名
    下帳戶供不明金流出入,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參
    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
    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才無法取得、鞏固
    贓款,是請審酌上情及被害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上開臺灣銀行
    帳戶之受騙贓款336萬3,423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336萬3,423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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