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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名璇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名璇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維哲犯頂替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戶役政資料2份、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澎湖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1份、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名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察坦承本案頂替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本案警卷宗無誤,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圖利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而犯第164條或第165條之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67條定有明文。被告張維哲為被告張名璇之胞弟,此有被告2人之戶役政資料在卷可查(分見警卷第15、31頁),是被告張維哲所犯上開頂替罪,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張名璇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又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竟猶漠視自己與乘客之安危,復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且因此次事件,亦發生嚴重之交通事故,造成自身及附載之人受傷及財損,所為實有不該;被告張維哲明知自己並非駕駛人,為免被告張名璇遭受刑事訴追,乃頂替犯罪,足以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所為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傷勢與情節,暨被告張名璇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會計,小康之經濟狀況,被告張維哲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經濟狀況,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7號
  被   告 張名璇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名璇與張維哲為姊弟,其2人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晚間22
    時許至翌(29)日凌晨3時許,在澎湖縣○○市○○路00號「野
    礦酒吧」飲用啤酒。張名璇於飲酒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仍基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9日3時40分
    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維哲
    上路,於同日3時48分許,在澎湖縣縣道203線4.45公里處附
    近,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達不
    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不慎自撞路旁電箱致汽車翻覆,張維哲
    因而受有臉、右手擦挫傷與左胸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未提告)。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警員於同日3時53
    分許到場處理時,張維哲明知上開車禍事故實際駕駛人為張
    名璇,竟意圖使之隱避,在上址交通事故路段,當場向警員
    報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並接受酒精濃度測定而
    頂替張名璇。嗣張維哲於同日16時40分許,主動向警方坦承
    其頂替張名璇為肇事者之事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確認後
    始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名璇之自白。
(二)被告張維哲之自白。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畫面截取紀錄表1份(含路口監視器影
    像畫面、停車場監視器影像畫面、野礦酒吧店內監視器影像
    畫面)。
  依上開事證,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查本案雖因被告2人於交通事故現場向員警誆稱肇事駕駛人
    係被告張維哲,故被告張名璇未接受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然
    依卷內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張名璇確有飲酒駕車之情形,且其
    更因此發生自撞翻車之交通事故,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
    度。是核被告張名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
    駕駛罪嫌;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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