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1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僑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僑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翁僑均於民國114年10月29日1時3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0月28日21時53分前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0月28日21時53分,在澎湖縣○○市○○里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攔查,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吸食器1組,並於114年10月29日1時35分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為1085ng/mL、1484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翁僑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6)、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車牌辨識系統與監視器影像擷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同月1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安非他命類藥物規範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被告本案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尿檢毒品標準,並自同月6日生效,惟本次修正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相關規範均未變更,故本案無涉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馬交簡字第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證據,並請求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所犯罪質、侵害法益、犯罪手段、情節均相似,認前案刑罰之執行對被告顯無警惕作用,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經檢驗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為1085ng/mL、14840ng/mL,倖未肇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交簡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