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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18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陳立祥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蘇秋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秋菊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秋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食物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況被告僅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併有交通違規,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車安全,且本次亦因飲酒駕車,造成他人所有之車輛因此損壞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陳立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均軒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5號
  被   告 蘇秋菊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澎湖縣○○鄉○○村○○00號
            居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秋菊於民國115年1月6日14時20分許起至14時30分許止,在
    澎湖縣○○市○○里000號住處,與友人一同食用加入高粱酒烹
    煮之薑母鴨後,應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旋自上址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應徵工作。嗣於同日14時32分許,沿
    澎湖縣馬公市六合路41巷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左轉至
    三多路時,見三多路對向車道路口停有吳○○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認為吳○○亦欲左轉,而不慎轉彎
    幅度過大,碰撞分別為李○○、詹○○所有、停放於三多路22號
    前停車位內之車牌號碼000-000、MEH-0013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上均無人),警方獲報前來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5分
    許,當場對蘇秋菊施以吐氣後之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後
    之酒精濃度值為0.96MG/L,已逾法定標準值0.25毫克以上,始
    知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蘇秋菊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吳○○、李○○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各1份、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
    人資料、澎湖縣○○○○○○○○○道○○○○○○○○○○○0○○○路○○○○○○○○○號
    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3份及現場照片29
    張在卷可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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