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26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睿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睿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睿煬於民國114年12月25日14時許,在其澎湖縣○○市○ ○里00號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上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友人王羽薰前往馬公市區用餐,並於用餐完畢後接續上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上路欲返回居所,嗣於同日23時49分許,在澎湖縣馬公市光明路與重慶街岔路口處,為警持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鑑許字第107號鑑定許可書攔查,採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2720ng/mL、2512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曾睿煬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王羽薰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鑑許字第107號鑑定許可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6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同月12日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下稱尿檢毒品標準),安非他命類藥物規範濃度值為:「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被告本案行為後,行政院雖於115年3月4日公告修正尿檢毒品標準,並自同月6日生效,惟本次修正於安非他命類藥物相關規範均未變更,故本案無涉空白刑法補充規範變更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被告本案施用毒品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二度騎乘車輛上路,二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訴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固為累犯,並經檢察官具體指明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證據及主張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侵害之罪質、法益顯不相同,且其前案與本案犯罪之目的、動機、模式亦無關連性,尚難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具特別惡性或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量刑審酌事項。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車輛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違反藥事法、妨害性自主、妨害秩序等多項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地點、經檢驗尿液所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為2720ng/mL、25120ng/mL,倖未肇事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