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交簡字第4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力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力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歐力嘉、陳羿逢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邱○序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車號查詢車輛車籍資料、證號查詢駕駛人資料」(警卷第95至105頁)。
二、爰審酌被告歐力嘉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彎道減速慢行及注意前方來車,致生本案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並於駕車肇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等待員警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即駕車逃逸,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馬交簡附民字第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憑,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綜合上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000元,以啟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64號
被 告 歐力嘉
陳羿逢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歐力嘉於民國114年10月2日上午7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澎湖縣馬公市永和街行駛,行經
馬公市中華路與永和街岔路口附近時,本應注意行駛未劃分
向線之彎道,作順向行駛時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貿然未注意
上情而行駛,適有由陳羿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於同路對向未劃分向線之彎道作停車時,本應注意不
得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卻仍執行違規停車。此時適由邱○
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對向車道順向
行駛而來,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成邱○序受有左手挫傷併
第五指指間關節脫位、左膝擦挫傷之傷害。又歐力嘉明知業
已發生肇事情事,且因此已致他人受傷,卻仍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措施而逕行騎車離去現場,嗣為邱○序
報警而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邱○序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歐力嘉2人,就上揭事實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以證人身分證述互核屬實,核與告訴人邱○序到署結
證暨證人何○晴警詢中所述等情大致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三軍總醫院澎
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警方拍攝之案發現場環
境與車損等照片19張、案發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110
報案紀錄單、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
所函暨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屏澎區0000000號)等物在卷可按
,被告2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案發事實相符,其等2人犯嫌洵
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歐力嘉、陳羿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歐力嘉另犯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
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之肇事逃逸
罪。
㈡被告歐力嘉所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歐力嘉與陳羿逢2人,分別係本件肇事發生之主要與次
要原因,而告訴人邱○序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有過失
,爰請綜合審酌上情,分別予以被告2人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佑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文 雄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