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3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奇龍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附表編號7附加言詞欄關於「詳如警卷第36頁『左』邊擷圖」之記載,應更正為「詳如警卷第36頁『右』邊擷圖」。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規定雖於民國114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惟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尚未生效,且僅係配合同法第21條之修正而調整用語,與本案無涉,亦不致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奇龍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14年7月13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接連在其臉書帳號限時動態張貼如附件附表所示載有本案個資之恫嚇文字、圖像7次,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應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㈢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本院仍得將被告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曾有妨害自由、妨害秩序等犯罪科刑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不佳,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向被害人追討債務,竟恣意在社群網站上張貼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詞,使被害人心生畏懼,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資料自主控制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被害人之聲請撤回告訴書可佐(警卷第30至31頁),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人、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2號
被 告 蔡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蔡奇龍與裴○綱具有債務糾紛,遂蒐集裴○綱之姓名、職業、
特徵、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蔡奇龍明知自然人姓名、職業
與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詎其為了向裴○綱討債,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事先徵得裴○綱同意,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及恐嚇之接續犯意,分於民國114年7月13日起日同
月17日止之期間,接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裴○綱個人資
料,以臉書帳號「蔡奇龍」使用限時動態方式張貼上開個人
資料並附加如附表所示之恐嚇言詞,使裴○綱心生畏怖,致
生危害於安全,並以此非法方式利用裴○綱之個人資料,足
生損害於裴○綱之權益。
二、案經裴○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奇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裴○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臉書限時動態擷圖及刑案照片。
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依上開事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外貌特徵及聯絡電話張貼在
臉書限時動態中,將使不特定人可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
自足生損害於渠等之隱私權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基
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如附表編號所示各次之舉動,依
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非法利用之個人資料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以一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處斷。
㈢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
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 附加言詞 1 告訴人裴○綱之名片(含姓名、職業資訊、辦公室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 這是掛羊頭賣狗肉的詐騙!因此人在國泰人壽上班!也是重要幹部!如今四處借錢不處理!公道自在人心,不是借了錢不用處理!不敢面對..這個不就跟詐騙集團一樣嗎?……社會大眾評評理吧 你上司、家人知道你在外面欠人家錢!然後在賣保險嗎! 國泰人壽裴區主任○綱兄台。(詳如警卷第32頁左邊擷圖) 2 告訴人之姓名、職業等個人資料 澎湖國泰人壽上班,裴○綱兄台……我現在一頭霧水了。(詳如警卷第33頁左邊擷圖) 3 告訴人之名片(含姓名、職業資訊、辦公室地址及電話等) 你賣三小保險幹你老師咖好,吃米塔(指往生時所指用之往生米塔)好了,免費。(詳如警卷第33頁右邊擷圖) 4 告訴人姓名、職業、照片(外貌、臉部特徵)等個人資訊 為什麼要關閉臉書 IG,是怕丟臉嗎?如果面對就沒這些問題不是嗎……三思吧,少碰毒品。(詳如警卷第34頁右邊擷圖) 5 同上 裴○剛(誤繕)兄台再不處理等等國泰人壽……欠錢就還錢..難看自找的。(詳如警卷第35頁右邊擷圖) 6 告訴人臉書頁面(含姓名、照片)、職業等個人資訊 現在欠錢都裝大爺?……這位國泰人壽上班的裴兄。(詳如警卷第36頁左邊擷圖) 7 告訴人姓名、職業、照片(外貌、臉部特徵)等個人資訊 澎湖國泰人壽裴○綱兄台……為了區區幾十萬何苦呢?我就每天給你限動!看你還要不要做業務!欠錢還錢,哪有欠錢耍流氓不處理的呢?不要這麼邪氣裴肉腳。(詳如警卷第36頁左邊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