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32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自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自徽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在IG以限時動態揭露告訴人裴○綱個人資料,然限時動態經過24小時即會自動刪除,客觀而言,本件被告所為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對於告訴人產生關於個人資訊自決權之侵害尚屬輕微,事後亦有坦承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對本案亦不追究,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8頁)。衡酌上情,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客觀情狀均尚非不可憫恕。倘對其處以最低刑度,仍須判處有期徒刑2月,考量其本案犯行所致生損害,顯有過苛之虞而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23號
被 告 徐自徽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自徽與裴○綱具有債務糾紛,遂蒐集裴○綱之姓名、職業、
特徵、聯絡電話等個人資料。徐自徽明知自然人姓名、職業
與聯絡方式,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個人資
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
,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詎其為了向裴○綱討債,竟意
圖損害他人之利益,未事先徵得裴○綱同意,基於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接續犯意,分於民國114年7月17日22時21分許及同
月18日,接續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裴○綱個人資料,以社
交網站INSTAGRAM帳號「qwazsxedc」使用限時動態方式張貼
上開個人資料並附加如附表所示之言詞,以此非法方式利用
裴○綱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裴○綱之權益。
二、案經裴○綱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自徽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裴○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社交網站INSTAGRAM限時動態擷圖及刑案照片。
㈣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光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依上開事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個人資料是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
、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
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
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
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
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擅自將告訴人之姓名、職業、外貌特徵及聯絡電話張貼在
臉書限時動態中,將使不特定人可取得告訴人之隱私資料,
自足生損害於渠等之隱私權益,其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
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罪,至為明確。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
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
個人資料罪嫌。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意思,所為上開如附表編
號所示各次之舉動,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此部分請論以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
㈢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
誹謗罪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
起訴之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核被
告所為,如成立犯罪,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
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撤回告訴,此
有撤回告訴書在卷可憑。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自然一行為而屬同一案件,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政德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個人資料 附加言詞 1 告訴人裴○綱之姓名、職業資訊等個人資料 明天送到國泰人壽裴○綱主任收。(詳如警卷第30頁左邊擷圖) 2 告訴人之名片(含姓名、職業資訊、辦公室地址及電話等個人資料) 人家說難得今天沒PO,林北現在就PO,安娜,每送你出來我自己一個,懶趴長怎樣你是不是看過。(詳如警卷第31頁左邊擷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