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俞文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俞文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115年4月20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5年4月21日」、第4行關於「警員謝○展、陳○」之記載應更正為「警員謝○展、陳○婷」,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侮辱告訴人謝○展、陳○婷二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692號
被 告 俞文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文貴為澎湖縣○○市○○路00號「小○○小吃店」負責人,謝○
展、陳○婷為馬公分局啟明派出所警員。俞文貴於民國115年
4月20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小○○小吃店」前,因見警員謝
○展、陳○在該處對違規停車之車輛進行勸導移車,俞文貴認
此舉將造成來店消費客人之不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對謝○展、陳○婷辱罵以:「幹你娘,這麼大尾」等語,足以
貶抑謝○展、陳○婷2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
二、案經謝○展、陳○婷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俞文貴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謝○展、陳○婷之指述。
(三)密錄器影像譯文。
(四)刑案現場平面圖及密錄器截圖照片。
(五)員警工作紀錄簿。
二、查依卷附員警密錄器影像譯文,足徵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2
人係為維持交通順暢而前往勸導移車,僅因認將造成其來店
用餐客人之不便,而心生不滿出言質問,經告訴人2人好言
相勸不聽,並持續提高音量大聲爭論,更於其他民眾在旁圍
觀時,進而以「幹你娘,這麼大尾」出言辱罵告訴人2人,
難謂主觀上無輕蔑、使人難堪之意,被告辯稱:只是口頭禪
等語,尚無從憑採。復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
並考量被告出言辱罵時之現場環境,被告所為客觀上亦足以
貶抑告訴人2人社會上之人格聲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
員罪嫌,惟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
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限於「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絡,明顯足以干
擾公務員之指揮、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
務員之任何辱罵行為,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一般而言
,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雖會造
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害公務之
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
公務」(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5號意旨參照)。
查被告上開行為雖可認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且足以貶損告訴人
2人之名譽,但未達已足妨害公務後續執行之程度,依前揭
說明,尚難逕認已該當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
如成立犯罪,因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
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