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67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俊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愛迪達球鞋壹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俊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惟尚未與告訴人賠償和解,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往來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尚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色愛迪達球鞋1雙,為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法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之前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13號
被 告 王俊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5月23日14時33分許,在陳OO位於澎湖縣○○市○○路000巷0
0號住處大門前,趁現場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陳OO所有
之愛迪達球鞋1雙(價值新臺幣3412元),得手後,隨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陳OO發覺
前開球鞋失竊,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陳OO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
面擷取照片共14張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取之上述球鞋,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