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錫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錫材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錫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缺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且已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警詢時自陳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往來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本案所竊取之「PD快充帶線行動電源1個」雖未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除經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中陳明,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頁),可認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73號
被 告 黃錫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錫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5年3月26日8時13分許,在許00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澎湖
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民族門市內,趁店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PD快充帶線行動電源」1個(價值新
臺幣799元),得手後,旋將之藏入外套口袋中,未就前述竊
得商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許00盤點店內商品發覺短少
,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00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錫材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00於警詢時之指
訴情節相符,復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現場照片及監視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共3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業
與告訴人許00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已給付完畢,經
告訴人於115年4月8日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
書1張在卷可佐,是無證據釋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
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