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才宗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才宗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34號
被 告 才宗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才宗慶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
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
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
月18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
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西
嶼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庭明」之不詳人士,再
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
用。嗣取得前揭郵局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1
0月20日起,分別以臉書暱稱「娜娜」及Telegram通訊軟體
暱稱「專員-芷彤」向許○○佯稱:要跟女生見面須開通會員
並繳交會員費云云,許○○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遂於114年1
0月21日13時17分許,以網路銀行功能轉帳之方式,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該筆款項旋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許○○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
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沙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才宗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手機Telegram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
告提供之前開郵局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
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
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
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
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
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張庭明」使用,是被告對於上
揭郵局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
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係幫助他人犯罪,然
觀諸被告係為順利取得借款,自願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供不
明金流出入,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
風氣盛行,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必要工具,
唯有斷絕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才無法取得、鞏固贓款,是請
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被害金額為5萬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