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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2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費品璇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許國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1行「又於同年2月初某日」補充為「又分別於同年2月初某日及同年3月7日」;第23行「同年月14日11時48分」更正為「同年月14日12時9分」;第24至25行「上開40萬元、100萬元及72萬2,180元等款項,」更正為「上開款項,除陳○哲所匯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均」。

㈡補充「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A02雖有提供其名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薛○蘭、蘇○嘉、蔡○家、陳○哲遂行詐欺、洗錢犯行,然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故被告上揭所為,自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又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哲因遭詐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既遂,惟洗錢犯行部分仍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⒉核被告就告訴人薛○蘭、蘇○嘉、蔡○家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告訴人陳○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被告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等共4人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數幫助犯洗錢罪及一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檢察官雖主張現下詐欺風氣盛行,為斷絕人頭帳戶之情事,應不予減輕被告之刑,惟本院審酌被告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易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身分之人,便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斟酌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確定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遭詐欺之人數4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新臺幣2,424,18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另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蔡○家達成和解,目前均有依約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17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及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或已遭不詳之人提領,或已遭警示圈存,均已脫離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範圍,並衡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直接指揮或實施犯罪之人,認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有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費品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36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已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
    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
    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
    年5月14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鳳山分行,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
    福」之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其從事以詐欺
    取財犯行。嗣取得A02上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4年5月16日9時26分
    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薛○蘭佯稱:其為女兒,急需借錢開
    店云云,致薛○蘭陷於錯誤而委託其配偶陳坤煜於同日9時45
    分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
    另於同年5月13日起,以臉書私訊、LINE通訊軟體向蘇怡臻
    佯稱:欲購買其所刊登之門票,惟需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
    致蘇怡臻陷於錯誤而向其弟蘇○嘉借款,由蘇○嘉於同年月15
    日10時7分許,臨櫃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又
    於同年2月初某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家、陳○哲佯稱:
    可參與投資方案獲利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
    14日11時48分、16日10時24分許,匯款72萬2,180元、30萬2
    ,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上開40萬元、100萬元及72
    萬2,180元等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
    。嗣薛○蘭、蘇○嘉、蔡○家、陳○哲等4人(下稱薛○蘭等4人
    )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蘭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看到借款廣告,對方表示要用LINE溝通,並要我提供土地
    銀行帳號存摺封面、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我就將相關證
    件拍照後,用LINE傳送給對方,後來1名自稱主管LINE暱稱
    阿福打電話給我,要我去土地銀行辦理網路轉帳,對方說要
    我帳戶資料匯貸款的錢給我,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身分、聯
    絡地址,沒有對方的公司名稱及地址,我的LINE對話紀錄沒
    有留存,因為我打給他都不會通,我就刪掉了,我沒有騙人
    ,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薛○蘭等4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薛○蘭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蘇○嘉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告訴人蔡○家提出之LINE對話畫面
    及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陳○哲提出之LINE對話
    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作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置辯,然未提出相關
    對話紀錄資料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遽採。況依
    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
    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
    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同時約定貸款總額、利率、每期
    本利攤還金額,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簽
    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
    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
    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
    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予債權
    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且帳號及
    密碼僅有管控所屬帳戶資金出入之功能,而無從審核借款人
    之身分、擔保還款能力與債信。惟依被告所述內容,可知其
    借款時,僅提出其帳戶資料,而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
    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則貸款之一方如係一般正常之金融機
    構或民間貸款業者,渠等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
    以及實際上並未取得足以擔保還款之物的情況下,豈會輕易
    放款予被告,衡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49歲,且有工作經歷
    ,難謂毫無社會生活經驗之人,是被告對於本件貸款流程與
    常情迴異乙節,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為辦理借貸而提
    供帳戶資料予他人,為求避免遭濫用及日後索回,首重對方
    之真實身分及聯繫方式,豈有均不知悉之理,是其此部分所
    辯,已難認屬實。縱認其辯稱可採,然其為求順利貸得款項
    ,而僅憑他人之片面之詞,在未確定借款公司是否存在以及
    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且社會上詐欺集團事件頻傳,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一旦交付,於停用前即任憑對方使用等狀況下,即
    貿然將其上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堪認其主觀上確
    有即使被持以犯罪亦不在意之不確定故意。是其上開所辯,
    不足為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
    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
    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
    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
    ,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
    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
    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
    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
    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
    ,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
    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
    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
    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
    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已有貸款,無法再
    向銀行申辦貸款,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
    關係之第三人「阿福」任意使用上開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
    有上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
    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
    ,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
    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
    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
    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
    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係幫助他人犯罪,符
    合刑法第30條之減刑規定,然是否減輕其刑,法院自有裁量
    權限;觀諸被告係為順利取得貸款,自願交付其名下金融帳
    戶供不明金流出入,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參以現
    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必要
    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才無法取得、鞏固贓款
    ,是請審酌上情,並審酌本件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
    騙贓款將近242萬4,180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
    法定罰金上限50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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