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欣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43、1302號、115年度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欣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13行「114年4月12日19時44分、16時58分」
㈡犯罪事實欄二第2至第3行「可預見」修正為「已預見」;第21行「7月5日前某時」修正為「6月29日14時3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二證據部分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各式表」。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罪名及罪數
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鄭欣綺提供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評、吳○靜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余○亷、吳○燦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不等同於對告訴人等施以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上開犯行之幫助犯而非正犯。
⒉次按詐欺取財罪之既、未遂,以他人已否因行為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致為物之交付為準。就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而言,被害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財物依該集團指示之方式交付,例如交予特定人、置於特定地點,或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該財物置於詐欺集團隨時可以領取之狀態,其詐欺取財犯行即達既遂程度。若將款項匯入特定帳戶,嗣後因被害人察覺報警,經警方將該帳戶凍結或銀行行員查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等原因,致該集團成員未能順利領取款項,則屬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未能完成洗錢犯行,就洗錢部分則應論以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吳○靜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金融機構帳戶之款項,尚未遭提領,而未發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有前開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憑,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雖已既遂,惟洗錢犯行部分仍屬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告訴人林○評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罪,就告訴人吳○靜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林○評、吳○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一幫助犯洗錢罪及一幫助犯洗錢未遂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基於同一犯罪之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交付其名下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次交付行為獨立性甚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以一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余○亷、吳○燦為詐欺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分別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幫助他人遂行犯罪,並非直接實施犯罪之人,其各次犯罪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涉案程度均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之依據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明知近年來國內多有詐欺犯案,竟仍先後將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以之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告訴人等受有損害,並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之結果,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矯飾其詞,且迄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甚劣,復斟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遭詐欺之人數、遭詐欺之金額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再參以檢察官量刑之意見,就其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接近、犯罪關聯性高等情,併就其所犯二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各次犯行獲有不法利得,尚無應予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又告訴人林○評、吳○靜因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犯罪事實一幫助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然本院考量上開款項或遭警示圈存,或遭不詳之人提領,均已脫離被告實際支配、管領範圍,並衡以被告本案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之犯意,提供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非直接指揮或實施犯罪之人,主觀惡性與客觀犯罪情節均相對輕微,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藉由洗錢隱匿犯罪所得,進而實際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有別,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02號
115年度偵字第85號
被 告 鄭欣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綺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
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
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
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自民國114年4月11日13時39分至同年月12日22時5分之間
某時,在高雄市某處,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以幫助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
詐欺集團犯罪使用。嗣取得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14
年4月12日16時58分、19時44分,以臉書私訊林○評、吳○靜
佯稱:欲購買其等刊登在臉書上之商品,惟需依指示進行交
易云云,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12日22時5分許
及同日22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9,01
5元至鄭欣綺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上開款項2萬9,985元旋遭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林○評、吳○靜驚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鄭欣綺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故取得他人行動
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
見他人如不自行申辦門號,而向他人收集行動電話門號之SI
M卡使用,可能係提供予犯罪集團作為詐騙他人款項之用途
,並藉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
之犯意,先後於114年6月25日及同年6月29日12時41分許,
在高雄市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
)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遠傳公司)林森直營門市,以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
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
乙門號)等eSIM卡之QR碼,傳送予林宥翔(所涉詐欺等罪嫌
部分,另移轉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4年6月27日10時8分許,以甲
門號撥打電話予余○亷,佯裝為余○亷姪子並誆稱:需要急用
錢,想借款30萬8,000元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
於同日11時9分許,臨櫃匯款30萬8,000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指
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設人黃盈全
,另由警調查中)。另於114年7月5日前某時,以乙門號撥打
電話予吳○燦誆稱:欲購買其10年前購得之塔位,惟需依其
指示進行交易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寄送其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1056號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予
詐欺集團,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7月5日某時持卡自其玉山
銀行帳戶提領共計5萬元。嗣余○亷、吳○燦發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林○評、吳○靜、余○亷、吳○燦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
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欣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就犯罪事實一所為
之辯稱:我於114年4月12日晚間6至7時曾至高雄六合夜市,
逛夜市期間發現第一銀行APP有跳出不詳金流入帳之情形,
當下我就開始查找我的錢包,才發現錢包遭竊,因為我比較
健忘,我有用奇異筆將提款卡密碼書寫在提款卡上,我在逛
夜市之前還有看到錢包,所以確定是在六合夜市遭竊,因為
我朋友來找我,我手機在充電,我沒有看到銀行提款簡訊才
未立即掛失,我的密碼是我出生西元年月日,因為我4張提
款卡密碼都不同,密碼才寫在提款卡上云云;就犯罪事實二
所為之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借貸資訊,透過網頁上QRcode
加對方line,對方暱稱「翔」,他跟我說我若提供電信門號
給他,他可以核貸20萬元給我,後續「翔」有傳1份「借款
合約」給我,上面有寫貸與人的名字「林宥翔」,他說他門
號沒辦法申請,所以叫我辦給他用,我對話紀錄都刪除了,
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評、吳○靜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告訴人等各自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及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附卷足稽,是被告前開第
一銀行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匯款帳戶
甚明。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
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稍有智識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
管,且應與其存摺、印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
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
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告雖辯稱其遺失之提款卡上寫有提款
卡密碼,惟該提款卡之密碼既為被告之西元出生日期,業經
被告陳明在案,足認被告並無忘記提款卡密碼之虞,則其又
將該密碼載記於提款卡上,徒增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是
其所辯顯有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再者,被告於114
年4月11日13時37分至13時39分以其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提
領存款,尚餘418元,告訴人林○評於114年4月12日22時5分
遭詐騙匯款後,經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同日22時12分、13分
在中山大學郵局持卡提款等情,此有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明
細表、統一超商國城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及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10月9日高政字第1149502951號函
文附卷可參,是倘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確係在其114年4月12
日逛六合夜市時遺失,何以拾獲之人恰為詐欺集團成員,且
在短時間內即將之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用,又其於遺失前提領
帳戶存款近空,而幾無財產損失,顯與常情顯有不符。是被
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3.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
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
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
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
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
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
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
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
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
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
、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再衡以本
件被害人將遭詐款項匯入被告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後,隨即遭
詐欺集團車手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於向被害人詐騙
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此等確
信,在該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
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4.至所謂幫助行為乃指對於被幫助者之犯罪行為,予以物質或
精神上之支持,而使其得以或易於實現構成要件,或使其行
為造成更大之損害。準此,幫助犯之幫助行為應係指實施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若係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則非幫助行
為,而係共同正犯行為。本件之詐騙集團成員並未到案,就
現存之證據資料而言,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為該集團之成員,
雖被害人林○評確實匯款至被告上揭第一銀行帳戶,但無證
據證明該匯入款項為被告提領一空,是本件僅能證明被告係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未參與詐騙行為之實施,亦未提
領款項,故被告應未參與詐欺罪及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其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民眾、隱匿犯罪事實,
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
,依首開說明,屬詐欺罪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
為幫助行為甚明。綜上,被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
該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1.上開2門號係被告本人申設之事實,有上開2門號之通聯調閱
查詢單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6日函附乙門號之
申請書、繳費紀錄及申辦時之監視影像光碟在卷可佐。而告
訴人余○亷、吳○燦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親友、假交易之手
法施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使用上開2門號聯
繫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遭詐款項乙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
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余○亷提供之手機來電顯示之通
話紀錄、手機對話紀錄及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
明細及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吳○燦提供之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手機對話紀錄及上開2門
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等資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所申設之
上開2門號,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供借款合約以實其說,惟其始終無
法提出與身分不詳LINE暱稱「翔」之LINE對話紀錄,是被告
前開辯解是否屬實,顯有可疑,自難採信。縱認被告確實將
上開2門號eSIM卡提供予身分不詳之網友,若該網友要求被
告申請上開2門號供其日常通訊使用係為從事合法活動,則
該名網友實可自辦手機門號,而無須以借款方式獲取被告提
供之門號。另被告對該名網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無所悉
,既與對方並不相識,亦未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對方取得上開2
門號不至於用作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縱被他人利用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亦容忍該風險,其有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3.又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
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
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
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
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
號實行詐欺取財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
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
犯罪之工具。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
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以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
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
揣知。況且被告業已成年,並在澎湖有限電視擔任行政助理
之經驗,可見其應當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對於
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
度,自無不知之理,是其應能預見提供門號予不熟識之人使
用,該等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就犯罪事
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上開2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觀諸被告自願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供不明金流
出入,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
行,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必要工具,唯有斷
絕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才無法取得、鞏固贓款,是請審酌上
情及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之受騙贓
款3萬8,993元,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8,99
3元。另審酌被告為申辦貸款,自願交付其名下之手機門號
,供不詳之人使用,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人頭、工具,
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詐騙集團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為與
被害人取得聯繫,必然違法取得利用個資並以人頭卡聯繫被
害人,用以躲避追查,人頭卡為詐欺集團聯繫被害人實行詐
騙犯罪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卡,詐欺集團聯繫詐騙被
害人才有機會真正實名、顯名,而讓犯罪無所遁形,是請審
酌上情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害金額為35萬8000元,建請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5萬8000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