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8 分鐘讀完全文 9,43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王政揚

聲請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羽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42、847、1358、1373、1374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375、1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羽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翔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補充、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㈠附件一證據部分補充記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㈡附件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倒數第4、3行關於「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之記載應更正為「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偵901卷第30頁)。

㈢附件一附表二「蝦皮帳號」欄編號5關於「ch680726」之記載,應更正為「chun681120」(警440卷第15頁)。

㈣附件二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下列附表:

㈤補充記載「菁鼎選有限公司」負責人謝匯吾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智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徒刑在案。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羽珊、蔡翔安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罪。被告劉羽珊、蔡翔安本案所為先後向各附表所示之人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之數行為,應係基於單一決意,在密接時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被告劉羽珊、蔡翔安與菁鼎選有限公司之謝匯吾等人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羽珊、蔡翔安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貪圖利益,自甘為他人所利用,與謝匯吾等人為大陸廠商非法收集他人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不僅可能助長詐欺、洗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之風氣,更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劉羽珊、蔡翔安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渠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自113年11月間至114年5月間收集蝦皮購物帳號之犯罪手段,暨被告劉羽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家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蔡翔安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483卷第213頁、第1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

㈠附件一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羽珊、蔡翔安就附件一之犯行賺取之酬庸及介紹費各為新臺幣(下同)27,300元、21,000元,為渠二人之犯罪所得。

㈡附件二之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劉羽珊於警詢時供述略以:只要每成功收租一個蝦皮帳號,我每月就能獲取3800元酬庸,我再視個案的狀況,將部分酬庸分給出租人,只要是蔡翔安成功收租蝦皮帳號,我就是每個月給他2500元等語(警483卷第214頁),被告蔡翔安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每成功收租1個蝦皮帳號後,劉羽珊每個月會轉帳2500元給我,我會將其中1500元轉帳予出租人,我則是每月從中獲取1000元酬庸等語(警483卷第172頁),可知被告蔡翔安每收集1個蝦皮購物帳號可賺取每個月1,000元之介紹費,被告劉羽珊則從中賺取每個月1,300元之酬庸【計算式:3,800元-2,500元=1,300元】;而另案被告曾尉庭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自113年12月10日開始左右出租帳戶,應該共領取4個月的租金等語(警417卷第4至5頁),另案被告宋蕙欣於警詢時供述略以:我出租帳戶每個月收取1,500元,租金共收了5個月等語(警441卷第6至8頁)。準此,被告蔡翔安收集曾尉庭、宋蕙欣蝦皮購物帳號因而賺取共計9,000元之介紹費【計算式:1,000元/月×4個月+1,000元/月×5個月=9,000元】,被告劉羽珊則從中賺取共計11,700元之酬庸【計算式:1,300元/月×4個月+1,300元/月×5個月=11,700元】。

㈢綜上,被告劉羽珊因本案犯行賺取共計39,000元之酬庸【計算式:27,300元+11,700元=39,000元】,被告蔡翔安則賺取共計39,000元之介紹費【計算式:21,000元+9,000元=30,000元】,為渠等本件犯罪所得,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王政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高慧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出租者 出租期間 蝦皮帳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曾尉庭 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警417卷第15頁) tsengweiting1229 曾尉庭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417卷第4頁) 2 宋蕙欣 113年12月2日至114年12月2日 (警441卷第15頁) shs0210 宋蕙欣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警441卷第6頁)
附件一: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2號
                   114年度偵字第847號
                   114年度偵字第1358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3號
                   114年度偵字第1374號
  被   告 劉羽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羽珊於民國113年11月前某時,瀏覽菁鼎選有限公司(下
    稱菁鼎選公司)負責人謝匯吾等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
    集帳戶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刊
    登在臉書社群網頁上租借蝦皮帳號(各帳號附帶1組樂購蝦
    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之
    訊息,進而與謝匯吾聯繫後,加入其收租蝦皮帳號供大陸網
    拍廠商透過蝦皮帳號可在網路上向臺灣地區民眾販售商品,
    與謝匯吾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與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第三
    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而收集之犯意聯絡,由劉羽珊擔
    任菁鼎選公司之代理,自113年11月間某時以INSTAGRAM社交
    軟體暱稱「珊」張貼租借蝦皮帳號賺取租金之訊息,適洪若
    芸、邵玉苓(上2人涉犯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另為緩
    起訴處分)瀏覽上開訊息後,分別與劉羽珊聯繫以每月租金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如附表一所示蝦皮帳號
    及密碼予菁鼎選公司,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
    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洪若芸、邵玉苓提供附表一所示
    蝦皮帳號給菁鼎選公司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商品,劉羽珊至
    114年5月間則從中賺取介紹費共計1萬8000元牟利。
二、劉羽珊另為擴大獲得不法獲利,招攬其友人蔡翔安共同擔任
    代理,由蔡翔安擔任劉羽珊之下線代理,共同為菁鼎選公司
    收集蝦皮帳號,渠等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與交付對價使他人
    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而收集之犯意聯絡,
    由蔡翔安自113年11月間起,以INSTAGRAM限時動態暱稱「阮
    小小」及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蔡安安」張貼租借蝦皮帳號賺
    取租金之訊息,適其友人曾思瑜、顏夢慧(上2人涉犯收受
    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另為緩起訴處分)、朱品蓉、潘伃婕
    、宋品褕(上3人涉犯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行,業據本署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瀏覽上開訊息後,分別與蔡翔安聯繫
    以每月租金1500元或2000元之代價,出租如附表二所示蝦皮
    帳號及密碼予菁鼎選有限公司,雙方並簽立「台灣Shopee蝦
    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曾思瑜、顏夢慧、朱品
    蓉、潘伃婕、宋品褕提供附表二所示蝦皮帳號給菁鼎選公司
    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商品,劉羽珊、蔡翔安至114年5月間則
    從中賺取介紹費各2萬7300元、2萬1000元牟利。
三、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羽珊、蔡翔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若芸、邵玉苓、曾思瑜、
    顏夢慧及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品蓉、潘伃婕、宋品褕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
    號租賃契約書)」影本6份(除曾思瑜無法提出契約書資料)
    、手機對話紀錄截圖9份、刑案現場照片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案起訴書、同案被告
    洪若芸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另案被告
    朱品蓉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另案
    被告潘伃婕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及蝦皮
    台灣分公司114年3月3日蝦皮電商字第0250303032S號函文、
    數位發展部數位產業署114年2月14日產經字第1144000142號
    函附之114年2月4日召開「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防制法錢及打擊資恐跨機關研商會議」紀錄各1份等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羽珊、蔡翔安所為,各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期
    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罪嫌。被告2
    人與謝匯吾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
    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
    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1條之保
    護法益並非帳戶所有人個人之財產權,而是為了禁止透過收
    集人頭帳戶之方式,遂行其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
    行為,此類洗錢行為之模式,往往係於取得多個人頭帳戶後
    ,在短時間內密集使用,只要人頭帳戶一遭警示立即停止使
    用,無論是作為第一層帳戶直接收取被害人資金,或者作為
    第二層以上帳戶透過複雜轉帳隱去金流,均殊難想像從事洗
    錢行為會僅有一個人頭帳戶,應認取得多個人頭帳戶以遂行
    洗錢犯行,方為常態,是以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收集」行
    為,應具有反覆、持續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688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基此,被告劉羽珊所為先後收
    集如附表一、二所示蝦皮帳號之數行為及被告蔡翔安先後收
    集如附表二所示蝦皮帳號之數行為,應各係基於單一決意,
    在密接時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照社會通
    念,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再被告2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出租者 租借期間 蝦皮帳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洪若芸 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7日 ivy914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邵玉苓 113年11月18日至114年11月18日 shao3378 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出租者 租借期間 蝦皮帳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曾思瑜 114年1月6日至115年1月6日 zengyu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顏夢慧 113年11月29日至114年11月29日 hui0938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朱品蓉 113年11月27日至114年11月27日 pingping8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潘伃婕 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12月10日 chieh013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宋品褕 114年1月26日至115年1月26日 ch68072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375號
                   114年度偵字第1462號
  被   告 蔡翔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
字第84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馬金簡字
第8號案審理中,本件與前開案件係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
所及,應予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翔安因其友人劉羽珊(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842號等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招攬,擔任其下線
    代理,共同為「菁鼎選有限公司」(下稱菁鼎選公司,公司
    負責人謝匯吾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罪嫌,業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901號等案提起公
    訴)收集不特定人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
    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帳號(各帳號附帶
    1組蝦皮台灣分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基於以網際
    網路與交付對價使他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
    號而收集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1月間起,在澎湖縣某處,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阮小小」及臉書社群
    軟體暱稱「蔡安安」張貼租借蝦皮帳號賺取租金之訊息,其
    友人曾尉庭、宋蕙欣2人(該2人涉犯收受對價提供帳戶之犯
    行,另為緩起訴處分)瀏覽上開訊息後,分別與蔡翔安聯繫
    並約定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出租如
    附表所示蝦皮帳號(含密碼)予菁鼎選公司,雙方並簽立「台
    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約定由曾尉庭、宋
    蕙欣2人提供附表所示蝦皮帳號予菁鼎選公司全權使用並上
    架販售商品,蔡翔安則從中賺取介紹費以牟利。案經本檢察
    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二、證據清單:
 ㈠證人即另案被告曾尉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㈡證人即另案被告宋蕙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曾尉庭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台灣Sho
    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
 ㈣證人宋蕙欣提出之手機IG對話畫面及收取租金轉帳畫面截圖
    列印資料、「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份。
 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114年5月7日澎警刑字第11400087831號函
    附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翔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2款、第
    4款之無正當理由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以交付對價使他
    人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事業申請之帳號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本件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與前開已起訴案件之犯罪行
    為,核屬具有反覆性、持續性之收集帳號行為,具有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犯罪事實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將本件犯罪事實移由貴院審
    理。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出租者 出租期間 蝦皮帳號 綁定之金融帳戶 1 曾尉庭 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2月底 tsengweiting1229 曾尉庭名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 2 宋蕙欣 113年12月2日至114年4月間 shs0210 宋蕙欣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馬公簡易庭115年度馬金簡字第8號於民國 115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洗錢防制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起訴書實戰這門課從檢察官視角拆解偵查、搜索與羈押的判斷。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