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八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馬公簡易庭
- 裁判日期91 年 11 月 07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馬簡字第八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賢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六 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魏文賢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 元折算壹日,扣案魚槍壹支沒收,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七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 介 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吳 清 林 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九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魚槍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 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 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 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