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馬公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一七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馬簡字第一一七號
- 聲請人
-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李百順
- 被告
- 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兼右代表人
- 洪麗茹
- 被告
- 建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洪毓麟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澎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澎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建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李百順、洪麗茹共同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李百順、洪麗茹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三項、第九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論罪法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壹佰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之未遂犯罰之。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